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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戊○○○

甲○○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再審被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誤引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法文並加以反面解釋,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再審理由:

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應為合法之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如有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具有重大瑕疵或因聲請不合法,而得由執行法院加以撤銷或駁回之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方合法之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亦認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楊朝明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無效」,該無效之執行行為,係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其形式之存否而受影響;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其是否無效,並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先認執行行為無效,卻誤引非針對無效執行行為規定之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宥於形式加以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執行行為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明甚。

㈡消滅時效乃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

原因。而所謂不行使權利自包含所謂不合法行使權利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既有前揭不合法之行使權利情形,自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對該執行行為未為實質審查,即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並加以反面解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本件再審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請求逕為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而未予調查,復在未通知債務人之情況下,逕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剝奪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權;又因再審被告形式上已於八十八年為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復剝奪再審原告依民法所可主張之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抗辯權,如此解釋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是否合法妥適,自不無商榷之餘地。是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所謂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實質而為審查,並非一有形式上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發現有瑕疵或不合法,而未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予以撤銷或更正,仍得認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

㈢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

(即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死亡者,根本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對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人為強制執行(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四五號參照)。是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再審被告前揭不合法之聲請強制執行確有中斷時效之法效果,惟其效力應僅止於對該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楊朝明,尚不及於非該事件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楊朝明死亡時,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則再審被告自楊朝明死亡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得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乃再審被告迨至九十一年二月方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業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

㈣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狀態,依現存在之情形而為判斷,而非僅依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本件再審被告現所持之債權憑證業因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執行時,以業已亡故之楊朝明為債務人進行執行行為,其聲請乃為不合法,嗣所為之執行行為自應為無效,則本件自應由法院加以實體審查,而再審原告亦已對該票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該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該執行名義則不得再為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三號,認為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事件以鈞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楊朝明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消滅時效之精神,應仍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查消滅時效制度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且此狀態繼續

達一定期間,而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在尊重並維持歷經一定期間新建立之秩序,以維護交易安全及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且權利存在與否,舉證困難,使其權利消滅,可簡化法律關係等。而消滅時效之中斷者,則為在時效進行中,茍權利人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足以推翻之前不行使權利所造成之事實狀態,此際,即應使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自屬當然。是衡諸上開消滅時效與時效中斷制度所設之理由,法律就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利益,已作適當之衡量。本件再審被告每隔一段期間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屢屢行使權利足證與再審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有建立新秩序之事實,本於消滅時效之精神,不足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時效中斷之效力,「開始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執行」既予併列,顯屬不同之態樣,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關於開始執行行為與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限制,復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別為規定,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其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法條在文義上,顯已就其例外使債權人中斷時效行為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嚴其限制。本案再審被告既以積極行使權利之意思,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聲請鈞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換證,縱於八十八年間因不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已死亡而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依職權調查後既未通知應行補正,復未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進而完成換發債權憑證等執行行為,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不因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即謂其當然發生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情形。

㈣再審原告既為債務人楊朝明之繼承人,依法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之執行換證行為,其時效中斷之效果當及於再審原告,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甚明,則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查悉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楊朝明繼承人,並對渠等所為強制執行,自尚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有如下述第五段理由所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對之再審,非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曾積欠再審被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並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以本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實施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記載於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明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嗣再審被告查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已經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自該時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即喪失權利能力,亦喪失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能力,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為執行當事人之執行行為乃為無效,是再審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執行無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憑證亦為無效。而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確定判決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因此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取得確定判決後,雖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及執行程序,因係對無權利能力之楊朝明所為而無效,則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聲請之強制執行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斷時效後即未再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十一年二月止,業逾七年而罹於時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本件執行名義自屬不得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已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八十八年間積極行使權利而聲請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核,既未通知補正、或遭裁定駁回、或撤銷執行處分,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消滅時效之精神,應認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審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基於票款請求權,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取得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楊朝明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記載於本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嗣再審被告查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本件再審被告持本院所核發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先後於七十八年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換發債權憑證,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桃院昌民執五字第二五三五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以代重新核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九一號債權憑證,惟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再審被告應對其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仍對已死亡之楊朝明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楊朝明所為,楊朝明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不存在之執行當事人楊朝明為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該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屬無效。

五、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須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雖亦各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前開條文之所以規定「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若因聲請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均「視為不中斷」,乃因債權人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或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均可認債權人無行使權利之意;而若強制執行處分被撤銷,則溯及自始無效,與未為執行處分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亦與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故法明文規定該曾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視為不中斷」。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已死亡之債務人楊朝明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已死亡不存在之楊朝明為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該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毋庸當事人為何種主張,亦無須再經由法院為無效之宣告始為無效,揆諸前開立法意旨,自應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再審被告前開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及本院無效之換發債權憑證的執行行為,既均「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視為』不中斷」之問題,且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所規定之「前提」構成要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本件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似尚有未洽。

六、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已死亡之債務人楊朝明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並不值保護,自更無從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認對於繼承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蓋其時效既未曾中斷,對繼承人而言,自不生為時效中斷效力所及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三項雖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查該規定係適用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原債務人楊朝明早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則楊朝明係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債務人楊朝明死亡前)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朝明換發債權憑證,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債權憑證,則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後重新起算五年而屆滿完成,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再審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斷時效後即未再有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九十一年二月止,業逾七年而罹於時效,再審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該執行名義即不得再為執行。

八、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予廢棄改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林曉芳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玲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