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版師之工作,按月給薪,
詎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農曆除夕前,被告公司廠長蔡榮忠向原告表示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業務量減少,營運發生困難,須停工一段時間,請原告暫無庸上班,俟公司情況改善,即刻通知原告回復上班。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原告向被告領取元月份薪資時,被告公司蔡廠長仍告知目前沒事可做,請原告等候通知。但原告在家等候月餘,無法另行就業,亦未接獲上班之通知,乃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後仍無結果。因被告積欠工資,又不給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74)台內勞字第二八一七三六號函「停工經
協調後未復工,勞工得請求發給資遣費」,以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應認為公司已因歇業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表示,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工作七年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隔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告應發給七又十二分之五個基數之資遣費,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發給三十日之預告工資。
㈢查原告資遣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工資各為①九十二年八月五萬四千九百九
十二元、②九月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③十月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④十一月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⑤十二月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⑥九十三年一月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合為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平均月薪為四萬八千零十七元,可得請求資遣費應為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預告期間之工資四萬八千零十七元。
㈣另原告每日薪資一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日數三十一天,被告僅支付
十九日薪資,短發十二日之薪資,同年二、三月日數六十天,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薪資報酬,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計九萬七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申訴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薪資條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財務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而流失部分客戶,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名員工暫時停工乙節,惟當時並未談論停工期間如何給薪問題。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公司廠長曾通知原告回復上班,惟原告表示將再另覓新職,若新職無法適應,願意返回公司任職,被告至今仍希望原告回復原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業務量減少,暫請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無庸上班,俟公司情況改善,再行通知復工,迨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復工期間仍無法確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積欠工資,又不給工作,經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後仍無結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報酬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對於曾經僱佣原告,及因業務緊縮原因,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名員工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暫無庸上班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知會原告回復上班,係原告表示擬另覓新職,而未即回廠上班,伊至今仍希望原告回復原職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曾經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四名員工暫無庸上班,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揭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乃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非有該各款規定情形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結果,雇主如無向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或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客觀事實,其勞雇關係並不當然解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因業務緊縮,而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停工乙節,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認在卷,惟被告否認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參照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猶主張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放,及確定回復上班日期等事項,資方即被告公司代表蔡榮忠亦主張能在有業務之情形下提早復工,並希望停工期間工資與復工日期能透過協商處理,足徵被告並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然存續。
三、次應審究者,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係因跳票引發信用問題,致業務量減縮,終至停工,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暫時停止之狀態,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是認在卷,被告公司停工顯非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原告復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公司廠長何時復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請求確定復工時間,顯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公司就停工期間是否因勞方無庸提供勞務而免除資方給付薪資事項,既未與原告達成留職停薪之協議,即應依原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揆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雇主仍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然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份足額薪資,及同年二、三月份薪資,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情事,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斯時起發生終止效力,殊無疑義。
四、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及發給預告工資部分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有關發給資遺費)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亦無不合。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止,原告年資已有七年五個月又十二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係因被告公司停工致不能工作,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算,亦即應將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休假日(春節),二十日、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係被告公司停工致不能工作之日,三十一日為例假日(星期六),計有十二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公司應再支付一萬六千二百元,加計前十九日之薪資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薪資應為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核計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之薪資條所列薪津加上應補發之薪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間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八千零十七元(54992+44283+55645+42835+48354+41995 ÷ 6= 48017),則原告可得請求資遺費為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48017 × 7 +47792 × 6/12 =360128),原告請求資遣費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係指準用第十七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而所謂預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本件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問題,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四萬八千零十七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薪資部分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四月間才被通知回復上班,然此為被告否認,辯以曾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即告知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係原告有意另覓新職,始未到上班云云,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資方代表說明:『元月份薪資部分預計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給付、停工期間工資與確定復工日期希望回公司透過協商處理」,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協調會當日被告公司尚不能確定復工日期,焉可能於當月通知原告回復上班,被告就此復不能進一步確切證明,所辯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依兩造均不爭執每日薪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薪資應為九萬七千二百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九萬七千二百元,合為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