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亥○○
巳○○戊○○辛○○戌○○未○○天○○謝紅珠癸○○丙○○酉○○丁○○地○○子○○丑○○○宇○○辰○○壬○○乙○○甲○○午○○申○○己○○庚○○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終止:
原告亥○○等二十五人為被告皇興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之員工,年資如附表所示。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未經預告即逕行歇業,嗣後並有第三人將皇興水泥公司之機械設備搬遷一空,原告等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助,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總工會、員工代表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至皇興水泥公司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現場大門口被水泥封閉、大門口被封死、人員無法進出、已遭斷水斷電及無任何勞動力提供」,嗣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府勞動字第○九三○○五二四九一號函告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作為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及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資遣費等依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公司之歇業而告終止。
㈡資遣費及工資之計算:
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資遣費、②預告期間工資、③九十二年十月份工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各如附表所示。
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且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此併請求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九三○○五二四九一號函、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份之薪資支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繼而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七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嗣因被告公司提撥之勞退基金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等之資遣費,是以僅請求原資遣費數額百分之九十,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此乃因事業主體基於經濟性之理由,事業維持發生困難時不得已之處置。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所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本屬雇主之權利,雇主得單方斟酌是否行使之,並不需與相對人合意。雇主縱未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僅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對於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歇業,業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被告公司現場會勘認定已遭斷水斷電,並無任何勞動力提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府勞動字第0930052491號函為證,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終止,合先敘明。
三、茲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㈠九十二年十月工資部分:
查被告係於每月五日發放前月之工資,有原告提出薪資支付明細表可按,被告原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給九十二年十月份之工資,卻於前日即十一月四日無預警性之歇業,致原告未能領得該月份之工資,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各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歇業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已繼續工作達如附表所示之「年資」,此據原告提出部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並經原告即擔任被告公司副廠長亥○○及會計天○○證述在卷,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平均工資各如附表「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支付明細表為證,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應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依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各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歇業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計已繼續工作達如附表所示之「年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六個月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平均工資各如附表「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文請求被告給付各如所示之資遣費,並未逾渠等可得請求數額,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文。是雇主資遣費及工資之發給即屬依法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按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雇主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第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