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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子文律師右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職務,未料被告公司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乃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獎金等項,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茲同意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並以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應領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請求後列各項之給付:

⑴資遣費:左列各項目為勞務報酬,並為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原告九十二年七

月至十二月工資計算,是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四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而原告在職之年資計十三年九個月,故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44514×13.75=61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①夜點費三千三百四十八元(558×6個月=3348)②短發之績效獎金三千元(200+1000+200+200+200+1200=3000)③不休假獎金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④剋扣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底薪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605×19天=11495

)⑵預告工資:四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⑶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剋扣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底薪: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605×38天×3年=68970)。

⑷九十二年度短發之績效獎金:三千六百五十元。

⑸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一萬五千元。

⑹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不休假獎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二年度各月份薪資單、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領據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警衛一職,於執勤期間閱讀書報,並於假日或夜間值班時多

次將電話線拔下,或將話筒移開,致外線電話無法撥進工廠,有違「警衛室管理規則」之三「警衛執勤勤務規定」第九條:「警衛人員於執勤中,應專心執行勤務,眼觀四面耳聽八方,禁止看報紙、看電視、看雜誌,只准聽收音機」,及前開規則之四「警衛工作勤務規定」第三條:「負責下午五點半以後電話之接聽與轉達」等規定,經主管多次糾正仍不遵從,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五日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㈡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核計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薪

資、不休假獎金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並通知原告領知,惟因原告對於數額之計算有所爭議,遂拒絕領取,經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㈢茲就原告之主張陳述如後:

①有關九十二年度一至十二月剋扣底薪三十八天部分:

此乃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每二週工作八十四小時以外之週六到班天數,被告係以較高費率計算薪資,因到班之週六既非一般上班日,應視為非例假之休息日,雇主僅需發給加班費,無須比照例假而加倍發給工資。

②夜點費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非工資之給與,是夜點費不應計入工資。

③績效獎金部分:

績效獎金(即生產獎金)乃公司主管依員工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逐月核定,數額並不固定,被告依原告工作表現核給零至四千二百元不等數額,自無原告所稱剋扣未發之情形。

④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於年終時既未在職,且係因不服從主管指揮而遭終止契約,被告不可能發給年終獎金,況原告當年度工作非無過失,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

⑤全勤獎金及眷屬津貼均屬恩惠性給付,不應計入基本工資計算。

三、證據:提出工作規則、警衛室管理規則、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資遣原告之回函、支票、通知領取資遣費函、存證信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生產獎金考核表、薪資條、原告人事資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起訴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擴張聲明為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一月十日減縮聲明為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前述訴之變更經核均與前開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預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剋扣原告在職期間之基本薪資(含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底薪、績效獎金),且平均工資短計被剋扣之薪資、夜點費及不休假獎金等數額致被告發給之資遣費較原告可得請求者為少。爰依兩造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預告工資四萬四千五百十四元、非工作日週六上班底薪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績效獎金三千六百五十元、年終獎金一萬五千元、不休假獎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應再給付差額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㈠夜點費、全勤獎金、眷屬津貼、不休假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付,不應計入基本工資計算。㈡被告均有依法發給原告週六上班之加班費,無庸比照例假加倍發給工資,而績效獎金係依員工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由主管每月核定,金額並不固定,被告已按原告當月之表現後如數發給,無剋扣薪資未發之情。㈢原告於發放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時既未在職,且其於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非無過失,自不得請求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右揭時日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應發給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不休假獎金等項目及其數額尚有爭議,而拒絕領取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嗣申請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知領取資遣費函、存證信函、支票等可憑。另原告主張夜點費、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均係固定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基本工資計算,且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被告只依法發給加班費,而未給予底薪,並剋扣績效獎金及未發放年終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給薪之爭議,㈡績效獎金(即生產獎金)之性質,㈢夜點費、全勤獎金、眷屬津貼、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基本工資計算爭議,㈣年終獎金之發放是否於以在職為條件?

三、資遣費部分: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依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資遣原告之回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十一款情形以外之給與,亦為該施行細則明定。故何者給付屬工資,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報酬,不因其所用之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否則無異予雇主以變更薪資名稱方式規避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計算,與本法保護勞工之精神不符,是凡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即應列入工資計算;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故有關本件資遣費之計算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剋扣原告每個月三次週末上班之底薪、績效獎金,以及夜點費、全勤獎金、眷屬津貼、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工資計算?①被告有無剋扣原告每月三次週末上班之底薪及績效獎金之爭議:

a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假日僅為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週休二日之星期六

既非前揭假日之一,則其性質應屬一般正常工作結束後之不工作時間相同,勞僱雙方就此薪資計算方式若未特別約定,應視為延長工時而發給加班費。查原告自承伊在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時,被告公司有依法支給加班費,僅未再給付基本日薪,然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指超出法定正常工時之情形)性質既為延長工時之加班,兩造復未就此薪資計算方式另有約定,則被告依法僅需支付原告加班費,無須另再給付基本日薪,是原告主張被告剋扣非上班日之週六上班底薪,即屬無據。

b再按被告每月發放予員工之績效獎金(即生產獎金)係主管依員工當月表

現及公司營運狀況實際核定,並無固定數額,業據被告提出生產獎金考核表為證,而原告九十二年度所領得之績效獎金為二千七百元至三千九百元不等,且除原告外,另屬於總務課之其他四名員工績效獎金亦按每月表現而有不等之金額,有考核表多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除非員工事假依其請假天數每日扣除一百三十元之情形外,均是固定數額發給績效獎金乙節,與事實顯有未合,應不足採。被告既係依原告之工作表現考核後發給績效獎金,即無原告所稱剋扣績效獎金未發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遭剋扣之績效獎金,應屬無稽。

②夜點費、全勤獎金、眷屬津貼、不休假獎金應否列入基本工資計算之爭議:

a夜點費:

經查:被告公司員工凡輪值中、晚班均得領取夜點費,由被告公司按月結算後以現金方式發放,並未計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擔任警衛一職,輪值中、晚班為工作常態,系爭夜點費乃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係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被告僅以名稱相同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並不可採。次查,被告固否認原告平均每月領取夜點費五百五十八元之數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數額並不爭執(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等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平均每月領取夜點費五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與事實不符,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否認前開數額,自無足取。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每月夜點費五百五十八元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自屬有據。

b眷屬津貼: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係恩惠性給付,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員工資料顯示,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起,其薪資結構即有眷屬津貼一千元,直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仍每月領有眷屬津貼一千元,有薪資條附卷可參,堪認此屬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觀諸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計算原告資遣費時,其計算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之平均薪資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均包含本俸、應稅加班、免稅加班、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輪班津貼、職務津貼、其他給付及眷屬津貼等項目,有該計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眷屬津貼項目給付並非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而係原告勞動之對價,僅係以眷屬津貼之名目列入其薪資結構之計算而已,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原告所領每月眷屬津貼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始屬允當。

c全勤獎金:

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四月起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皆領取全勤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工資料表、薪資條附卷可參,堪認全勤獎金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抗辯全勤獎金應不得列入工資範疇,亦不足採。

d不休假獎金: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規定,休假時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加倍發給之工資,係以犧牲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休假日是否需要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所給付與之加倍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將不休假獎計入工資之一部分,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應列入計算之工資項目有本俸、應稅加班、免稅加班、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輪班津貼、其他給付、眷數津貼、夜點費等,依兩造同意核算平均工資之基準月份九十二年七月份工資為四萬零一百零九元、八月份工資為三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九月份工資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十月份工資為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十一月份工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十二月份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合計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000000÷6=40139)。再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任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合計為十三年八月二十三天,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十三又十二分之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40139×13又9/12=55191 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預告工資、不休假獎金、剋扣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底薪及績效獎金部分: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十三年九個月,遭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依據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薪資自屬有據,按原告平均基本工資為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主張被告短發不休假獎金計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部分,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剋扣薪資部分,因被告未剋扣原告非工作日之週六上班底薪與績效獎金,已證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照准。

五、年終獎金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七日 (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0五九七號函可參。是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經查:原告固於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營業年度終了(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在職,惟原告平日值勤中即有閱讀書刊之習慣,違反被告公司警衛室管理規則第三項第九點:「警衛人員於值勤中,應專心值勤,眼觀四面耳聽八方,禁止看報紙、看電視、看雜誌,只准聽收音機。」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值班時,因疏忽未注意電話聽筒未適當放置,致被告公司總機處於佔線狀態以致外線電話無法進入,而無法執行警衛室管理規則第四項第三點:「負責下午五點半以後電話之接聽與傳達」之勤務,嗣經該公司廠長至警衛室察看,始發現上情乙節,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警衛室管理規則、原告主管呈請解聘原告之報告書、原告向人力支援局提出之申訴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工作上非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曾同意發放年終獎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發放九十二年度年終獎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四萬零一百三十九元、資遣費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不休假獎金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合計六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交付原告面額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差額即五千零五十九元。再被告終止契約時通知原告領取之資遣費等既不足前揭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五十九元,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而併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第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