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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提民國94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㈥狀訴之聲明第3 項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民國91年6 月3 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起訴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年終獎金等項,經本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於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之時,原告另於民事準備書㈥狀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11日以原告拒絕協調職務調動及資遣而被記兩大過三小過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追加聲明「被告應自94年5 月起至其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4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謂該追加之訴與原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在准予訴訟救助範圍內,合於規定云云。

三、惟查,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原告所提94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㈥狀訴之聲明第3 項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對此並不表同意,業經記明筆錄。次查,該追加之訴依原告主張係基於94年5 月11日因其拒絕協調職務調動及資遣遭被告記過違法解僱,依繼續有效之勞動契約請求勞務報酬所為之訴訟,與准予訴訟救助之原訴係基於91年6 月3 日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該追加之訴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不在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範圍,自無暫免裁判費之理。再者,本件若依原告所請,勢必另就被告有無違反調動原則,原告拒絕職務調整有無正當理由,及被告以記過方式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等事實蒐集訴訟資料,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