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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85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稽核、總務之工作,於90年7 月12日奉派出差至中國大陸,在7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於被告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大利工業區之辦公大樓3 樓往2 樓之樓梯間因天雨路滑而滑倒受傷,當時有同事丁○○在旁,原告於7 月31日回台以後,即向同事游品羽(原名丙○○)反應腰部疼痛,並向主管乙○○及總經理甲○○報告受傷之事,但原告為了趕在發薪日前完成員工薪資計算,仍連續忍受腰痛持續工作,直至8 月6 日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再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住院,11月20日施行骨釘固定手術,11月28日出院時醫囑宜療養3 個月。原告係持被告所給予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就診,被告主管乙○○並核准公傷病假,經辦人事總務之陳美足亦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用印證明原告遭受職業傷害屬實。但在10月16日後,被告不承認原告遭受職業災害,未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反要求原告於90年12月21日至91年2 月28日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至原告91年3 月1 日上班時,仍在腰椎傷害之醫療期間內,須穿著鐵衣上班,但被告董事長甲○○卻於同年月4 日以兩造間有勞資爭議為由命令原告留職停薪,同年月13日桃園縣政府就本事件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委員會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辦理,原告乃據此於91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原職務、薪資,被告卻於4 月14日回覆指摘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等資料係出於偽造,並要求「原告於函到3 日內準時回來上班,並就前揭偽造文書行為向被告提出書面道歉」,因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故拒絕在上班之同時提出書面道歉,遂未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被告即於91年6 月

3 日發函自91年6 月5 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於90年7 月12日受被告之命令,至中國大陸出差,同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被告設於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大利工業區之辦公大樓三樓往二樓之樓梯間因天雨路滑而跌倒受傷,至同年7 月31日公畢返台,合於前揭規定,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勢,視為職業傷害。再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於第

1 款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之規定,並無如第2 款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限制,故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者,是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並非專指第2 款之不能工作期間,縱使勞工可以從事工作,只要仍在醫療期間內,仍屬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期間。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雇主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僅限於: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㈡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㈢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之情形,故雇主對於正在接受醫療之職業災害勞工,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0年7 月16日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尚於91年3 月14日至10月25日間連續接受32次物理復健治療,且定在93年7 月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卻遭被告於91年6 月3 日非法解僱,該時原告尚處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災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91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函到3 日內準時回來上班並就偽造文書行為向被告提出書面道歉」,此任意附加其他必須書面道歉條件,不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本旨,不生合法催告原告提出勞務之效力,原告拒絕依被告所添加之額外條件履行,即不屬於曠職,是被告於6 月3 日以原告未於收到4 月14日存證信函之3 日內復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應繼續存在。

(三)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原告已於91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回復原職之勞務給付表示,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年10月至12月短發之工資新台幣(下同)68,749元、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應發之工資332,000 元、90年至93年度之年終獎金332,000元,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傷病給付122,575 元,故聲明:㈠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勞動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94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2 、3 項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7 月16日在大陸廠辦樓梯間因天雨路滑跌倒受傷,卻遲至同年10月間始告知意外發生,經被告請求大陸廠管理人員進行調查後,發現無任何員工或相關部門看見原告受傷之事,事發當天並未下雨,樓梯間沒有積水或潮濕現象,再經被告向其他同仁詢問後得知,原告於90年7 月16日前,曾因假日出遊從事騎馬活動時自馬背上跌落,導致腰背受傷疼痛,且原告多次出差大陸舊廠期間,曾與同仁自行找來大陸當地特異功能人士進行腰背之按摩,藉以治療其腰背之疼痛,由此可知原告於90年7 月16日之前,其腰椎業已發生疼痛之情形。

(二)原告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勢就診之時,所持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乃其身為人事主管掌管人事、勞健保資料之便,要求其下屬游品羽(即丙○○)開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承認其職業傷害事實,顯不足採。又原告於90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因腰椎受傷就醫,係以一般病假辦理請假手續,其中9 月7 日以下公假之記載,係原告基於人事主管保管假卡之便,於離職前夕要求游品羽塗改所致,被告從未同意准予公傷病假。再者,勞工保險局雖將原告之就醫資料送請特約醫院審查,惟原告病歷上所謂「跌倒」「自樓梯摔下」及受傷之時間、地點,皆為醫師依原告主述內容所為記載,非醫師專業判斷,已不足採。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乃虛偽不實,故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病歷所載受傷原因及證人丁○○出具之證明書做成之醫師審查意見,核定原告為職業傷害,顯然有誤。

(三)按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者,係以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為限,倘勞工之工作能力業已恢復,或於醫療期間有惡意行為者,即無前揭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已於91年3 月1 日回到公司上班,嗣又於91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其原職務,即有要求復職之意思表示,原告當時工作能力已恢復而處於能夠提供勞務之狀態,被告隨即於91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復職,且於存證信函中向原告要求「速向本公司提出書面道歉,否則,為其處事公平定當依法訴追」,並未表示若原告不提出書面道歉,即不允許原告復職,換言之,被告並未以原告提出書面道歉作為復職之條件,惟原告卻始終未到公司上班或有任何復職之表示,核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為免僱傭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遂於91年6 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年6 月5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原告於被告不認定其腰椎傷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下,明知被告拒絕為其開立職業傷害之證明文件,竟謊稱經主管指示,自行要求其下屬游品羽為其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用以向勞工保險局等單位,作為證明雇主已認定其為職業傷害之證明,係原告利用其個人職務之便,使不知情之下屬,開立不實之證明文件,屬於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已於91年6 月5 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給付90年10月至93年8 月31日工資、年終獎金,並無理由,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4 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稽核、總務,且被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

(二)原告曾於90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奉派出差至大陸地區,協助財務主管丁○○完成財務報表及導入追蹤等公務。

(三)原告因腰痛問題,於90年8 月6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初步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再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同年11月19日住院,11月20日施行骨釘固定手術,11月28日出院時醫囑宜療養3 個月,並持續接受物理復建治療,至93年7 月14日再度住院,翌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

(四)被告不承認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為職業傷害,要求原告在90年12月21日至91年2 月28日辦理留職停薪,嗣又於91年3 月4 日以仍有勞資爭議為由命令原告留職停薪。

(五)原告於91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回復原職務,被告以原告所持就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資料係出於偽造,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準時到班,並就前揭偽造文書行為向被告提出書面道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於三日內回復上班,被告因而發函通知於91年6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25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本件訴訟終結前,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容許原告為其從事工作,並按月給付工資,原告因此於93年9 月1 日回復上班,被告並依原告實際提供勞務狀況給付薪資。

(七)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前揭傷害,先後於91年8 月23日以保給簡字第92000654號、93年3 月19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294

970 號,核定為職業傷害,經被告聲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保監審字第1953號審定撤銷核定,交由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仍於93年8 月23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625580 號核定為職業傷病,經被告不服再申請覆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保監審字第3978號審定駁回覆議申請案。

(八)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122,575 元。

(九)上揭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國工作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留職停薪通知書、埔頂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大溪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員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勞工保險局保給簡字第92000654號書函、保給傷字第09360294970號函 、保給傷字第0936062558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93年保監審字第1953號、第3978號審定書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屬於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前揭傷勢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

(一)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依此,原告若係受被告命令至中國大陸出差,於90年7 月12日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至同年

7 月31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期間,一切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所發生之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勢係90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被告設於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大利工業區之辦公處所樓梯間因天雨路滑滑倒受傷造成,伊於同年7 月31日返台後曾向同事游品羽、韋宜豐等人反應腰部疼痛情形,及向主管乙○○報告受傷之事,經被告核給公傷病假,並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承認原告職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丁○○之證明書等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90年8 月10日因「下背痛」前往國軍桃園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以及同年11月1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11月20日接受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91年3 月14日至10月25日接受物理復健治療、93年7 月25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該疾病發生之原因及時間;證人乙○○雖結稱原告於返台後,曾向他提起脊椎不舒服,惟未告知係於出差大陸地區期間受傷乙節,而原告之脊椎不適有可能為腰椎舊疾或其他原因造成,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出差大陸地區期間受傷之事實。又依證人乙○○所述,原告申請准90年10月12日至12月25日止之二‧五個月公傷病假前,伊均係依原告「病假」申請予以核假,原告亦當庭自認在此之前所請為病假非公傷假之事實,並無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起初同意核給公傷假,嗣後不准公傷假,改依病假辦理及留職停薪之情。另證人游品羽證稱:原告所持就診、住院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係其依原告要求所開立,並未徵詢其他人之意見等語,故尚不能因原告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前往醫院就診及住院,即謂被告承認原告遭受職業傷害之事實。又原告於90年10月間因前揭傷勢欲申請10月12日至12月25日長達二‧五個月之公傷假,乃提出被告駐大陸廠之同事丁○○傳真之文件,內容為「原告於90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在普來瑞公司辦公大樓樓梯間跌跤。」,據以證明其職業傷害之事實。惟證人丁○○並未目擊原告跌倒受傷之經過,純因原告告稱脊椎受傷開刀,須穿著鐵衣復健,希望能取得證明文件,繼續向被告辦理請假事宜,才依原告口述之內容,出具前揭內容不實之證明書,據原告向證人所述其係晚上在宿舍洗澡時不慎跌倒受傷,不能算是公傷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稱綦詳。原告雖否認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丁○○業已自被告公司去職,與兩造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為真實可採,亦即原告以前揭傳真文件主張其為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事實,並不足取。

(三)再者,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症為職業傷害之結論,無非依專科醫師敖曼冠醫師審查意見為準,惟依審查意見所稱「原告於90年8 月14日德濟醫院門診記載是因跌倒造成下背痛及兩側坐骨神經痛,另其於90年11月19日住院病歷中記載,四個月前自樓梯跌下後有下背痛及臀之挫傷,因症狀持續而住院手術治療。加上其有大陸同事丁○○證明其90年7 月16日在樓梯間跌跤與病歷記載亦相符,故認為與90年7 月16日事故有關,同意為職傷。」,顯係根據原告主述之傷害原因及丁○○出具之不實證明,其同意職傷之結論即值得商榷,是無法僅憑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職業傷害之結果,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其仍因遭受職業災害必須接受治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有就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被告給予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職業傷害等,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病,不能認為職業傷害。

五、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係指雇主不得在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終止契約而言。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傷害,尚乏事證認定為職業傷害,即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查原告曾於91年3 月1 日回復上班,嗣被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9條「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之規定,以兩造間仍存在勞資爭議為由,命令原告留職停薪,經原告91年

3 月15日以崎頂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要求被告恢復其原職務(會計稽核),原告已處於能夠提供勞務之狀態。是以,被告於91年4 月16日以大溪五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號要求其復職,原告即有就勞之義務,惟原告卻始終未到公司上班或有任何復職之表示,核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於91年6 月3 日以員樹林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腰椎受傷無從證明為職業傷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於91年6 月5 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另依勞基法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