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乙○○
弄30被 告 龍錩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4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8,588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工作中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竟將原告該月份之薪資35,393元扣留充作修車費,且被告未給付原告92年5 月份薪資10,000元及同年6 月份薪資2,00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未繳納其應替原告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致原告自行繳納全額保費共計36,497 元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497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0年7 月23日起至92年3 月間不能工作,得向被告請求19個月薪資之職災補償。原告於90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67,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142元,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698 元之職災補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所偽造,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又原告於90年7月4日遭被告開除,被告隔2 日即請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乃繼續工作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止,而原告提出90年7 月份薪資單所載之薪資係於同年8 月領取,可證原告確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0年7 月23日。
(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行駛,原告乃受僱於被告之司機,原告僅需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而不需知悉所駕駛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銘公司)、德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錩公司)之負責人同為甲○○,原告乃聽從甲○○之指示,駕駛龍銘公司、德錩公司所有之車輛。況原告自89年10月受僱於被告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時止,均駕駛車號00-000 號車輛,從未更換過車輛。
(三)依被告提出之駕駛契約第26條記載:「離職員工,同意緩領壹萬元薪資,三個月後再領回以便公司代繳其緩寄之交通罰款。」等語,足見被告有扣留原告92年5 月份薪資10, 000 元未發放。又依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證原告於92年6 月間仍在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已向系爭車禍之加害人請求賠償車輛之修理費用,刻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8號審理中。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通知單、存款簿節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各1 件、診斷證明書5 件、薪資單10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證人吳坤承證稱:「兩造曾因勞健保問題進行討論,嗣後原告即以自付的方式繳納健保費,而原告之簽名很大,所以切結書上『乙○○』的簽名很類似。」等語,及證人李金英證稱:「(問:提示被證四,是否為原告所簽?)答:是。」、「(問:為何原告簽立被證四切結書?)因為德錩公司沒有辦理勞健保,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也曾發生車禍需要繼續就醫,因此就拜託我們讓他辦理勞健保,他就同意自己負擔勞健保費,後來原告都是自行將勞健保費用送到公司交由證人吳簽收。」等語,足見系爭切結書應屬真正。又原告在90年7 月4 日遭被告退保後旋即開始繳納全額之勞保、健保費,顯見兩造曾協商勞保、健保負擔之問題,如原告在當時為被告之員工,其當然參加被告公司之勞保、健保,並無需協商,既有協商,原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告為憑,乃事所當然,是系爭切結書應為真正。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就僱傭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茲因本人已不是龍錩貨運有限公司的司機,本人與龍錩貨運公司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足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0年6 月29日由龍銘公司異動至德錩公司名下,車主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傷癒後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車輛為龍銘公司所有,也與被告無涉。依證人丙○○證稱:「我只看到是車頭有印『龍錩貨運』的車。」、「我剛說噴龍錩公司的部分是車斗部分,車頭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公司名稱,在90年5 月到7 月之間我看到的車斗都是龍錩公司的名稱。」等語,惟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 號車輛均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本身並無車斗,在使用上可獨立使用,亦可併用車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開車輛必於兩邊車門上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則原告於駕駛前應能注意前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又證人丙○○既證稱停車在被告公司門口樹下等原告,顯見其並未進入被告公司,然其又稱在原告熱車期間,其代原告打卡及看派車路線云云,顯然矛盾。前開車輛門邊應噴有所有人名稱,惟證人丙○○卻稱不知,且就所有人名稱之顯示位置,先證稱在車頭部位,繼又改稱在車斗部位,亦有所矛盾,而證人丙○○既常陪原告出車,可見其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明顯偏頗,應不足採。
三、證人丁○○雖證稱於開除後隔2 天,被告要求原告回去復職云云,惟證人丁○○在90年7 月初,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龍銘公司解僱,且其侵占龍銘公司之物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又證人丁○○亦證稱:「在90年7 月初我與原告同一天遭被告開除」、「當初因為出勤原因認為我們工作不太努力沒有配合被告公司時間,將我們開除」等語,顯見原告係遭被告開除而退保無誤。既然原告係遭被告開除退保,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在2 日內又令原告復職。
四、依證人吳坤承證稱:「原告在被告開除及復職後,曾經有一次去找被告法代之妻李金英……我知道他們之間因勞健保問題有爭執,原告認為他所開的車子是被告公司的,因此勞健保費應該不是由他們付的,但被告認為車子是靠行車,因此不該由被告付勞健保的費用。」、「因為原告所開的車子之前是被告所有,後來被告將之賣給他人,因此被告認為車子是靠行的,不應該負擔原告的勞健保費用。」、「該次爭執時,我們老闆娘李金英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該已賣出之車輛之車主請被告老闆娘找人去開該車。」等語,及李金英證稱:「是在原告遭開除之後,因為原告遭開除後又回來求被告法代說他們沒有工作,要求我們再僱用他,因為原告原先開的車已經有他人在開,所以跟他說還有另一家公司的車也是載運被告的貨,問原告是否要開,原告表示願意,所以就由他開。」、「因為原告復職後沒幾天就發生車禍,所以被告也沒有付他薪水,因為他開的車子是德錩公司的車子,與被告無關,所以原告也不算是在被告公司復職,他發生車禍也與我們無關。」等語,足見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輛非屬被告所有,其發生車禍時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於92年2 、3 月間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協助找工作,甲○○取得靠行車主即訴外人劉興言同意,由原告駕駛劉興言靠行龍銘公司之車號00-000 號車輛,此段期間兩造間也無任何關係存在。
五、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切結書中同意:「今雖將勞健保登記於龍錩貨運公司內,但勞健保費用均由本人自理」等語,則原告繳付之勞保、健保費用36,497元,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尚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需全額負擔勞保、健保費用,然原告之勞保、健保自負額每月31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19個月期間,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為5,947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六、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無權依勞基法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再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日後若有任何事件及侵權行為時,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有關勞基或勞動法規所定之任何權義,本人均不得向龍錩貨運公司請求」等語,原告也無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又依兩造簽定之駕駛契約第2 條約定:「超速為事故主因,司機應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事故,一切刑、民事由司機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其駕駛之車輛時速逾120 公里,顯已超速,則所有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
七、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需休養19個月,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自90年7 月24日住院後,期間陸續出院、住院,最後於91年2月3日出院,續行在門診追蹤治療,所有時間僅有6 個半月,且原告亦非均在醫院治療,是否得請求工資,亦非無疑。依卷附長庚醫院函顯示,原告之傷害約需經6至9 個月之休養後,可恢復工作,但因原告於治療過程中,併發傷口感染,故需多休養3 個月,則原告所需之休養時間約為9 至12個月。又原告在91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曾於訴外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工作加保,顯見至遲在當時,原告即痊癒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亦應僅有約9 個月之工作損失。
八、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其90年7 月份之薪資為36,682元、92年3 月份之薪資為25,491元、同年4 月份薪資為33,866元,均低於原告主張之平均月薪,被告主張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5,491元。如認被告此項主張亦有不當,則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90年6 月領取之薪資為36,026元並不爭執,此為原告1 個月正常工作應得之工資,應以之為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基準。
九、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92年5 月份之薪資10,000元及同年6 月份薪資2,000 元。縱認被告有給付前開薪資之義務,惟原告92年5 月份應領之薪資19,168元,訴外人劉興言已委由龍銘公司於92年6 月20日發放予原告。
又原告在92年5 月間已因曠職過多遭解僱,自無其所主張92年6 月尚有2,000 元薪資未領取之情形。
十、原告就系爭車禍對訴外人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府乘公司)及袁明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0726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9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包括原告向府乘公司及袁明權請求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前開判決核定為532, 416元。是本件如准許原告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則原告反因一次車禍事故,分別自加害人及雇主處取得賠償或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規定有所抵觸。
十一、德錩公司已為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365,000 元,且自90年7 月24日起至修復完成日即91年1 月2 日止,德錩公司受有無法使用該車輛之營業損失,被告雖尚未賠償德錩公司上開損失,惟依民法第468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德錩公司自得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及系爭駕駛契約第2 條約定,轉向原告求償,被告主張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又原告於91年間自統芳公司取得之8,771 元薪資所得,應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扣抵。
參、證據:提出駕駛契約、委託修護契約書、統一發票、明細單、薪資單、考勤表、勞工保險卡、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付款簽收簿、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自第18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92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各1 件、汽車行車執照2 件、每日車輛行駛記錄表8 件、日報表30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金英、吳坤承。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調閱原告90年及91年之薪資所得資料,並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司機,於90年7 月23日工作中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竟將原告該月份之薪資35,393元扣留充作修車費,且未給付原告92年5 月份薪資10,000元及同年6 月份薪資2,000 元。又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未繳納其應替原告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致原告自行繳納全額保費共36,497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自90年7 月23日起至92年3 月間不能工作,被告應另給付19個月薪資之職災補償金共724,698 元。而原告於90年1 月至
7 月薪資所得共267,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142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及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依證人吳坤承、李金英之證詞及系爭切結書,足認兩造於90年7 月4 日後並無僱傭關係,證人丙○○、丁○○之證詞並不可採,且原告於92年2 、3 月間經由甲○○介紹駕駛劉興言靠行在龍銘公司之車號00—333 號車輛,兩造於當時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付之系爭勞保、健保費用共36,497元,且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92年5 月份之薪資10000 元及同年6 月份薪資2,000 元。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亦應扣除原告在系爭19個月應自行負擔之系爭勞保、健保費用共5,947 元。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其時速逾120公里,顯已超速,依系爭駕駛契約第2 條約定所有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於91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曾於統芳公司工作,至遲在當時原告已痊癒,則原告亦應僅有約
9 個月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之平均月薪應為25,491元,或應以原告1 個月正常工作應得之工資36,026元作為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基準。縱認原告有給付系爭10,000元及2,000 元薪資之義務,惟劉興言已委由龍銘公司於92年6 月20日發放予原告,且原告在92年5 月間已因曠職過多遭解僱,自無系爭2,000 元薪資未領取之情形。而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對府乘公司及袁明權請求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經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核定為532,416 元,是如准原告請求系爭職災補償金,則原告反分別自加害人及雇主處取得賠償或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16 條之1 規定有抵觸。德錩公司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5,000 元,且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1年1 月2日止,德錩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之營業損失,被告主張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且原告自統芳公司取得之8,771 元薪資,亦應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薪資為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0年7 月份起至92年1 月29日止,繳納予被告之勞保、健保費用共36,497元,其中包括原告每月之自付額313 元,於此19個月期間,原告應負之自付額共5,947 元。
二、原告於90年5 月之薪資為52,710元,同年6 月之薪資為36,026元,且被告有扣留原告90年7 月份薪資35,393元充作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三、原告自89年10月5 日起至90年7 月4 日止,與自90年7 月6日起至92年1 月29日止,均由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兩造於90年7 月4 日之前有僱傭關係。
肆、原告主張其自90年7 月6 日起仍係被告僱用之司機,並於同年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迄至92年6 月間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兩造於上開期間內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吳坤承、李金英之證詞及系爭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每日車輛行駛記錄表、日報表等件為證,辯稱:系爭車輛係德錩公司所有,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保,但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當時登記之車主為德錩公司,固有被告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各1 件件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李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遭開除後又回來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僱用他,因原告原先開的車已經有人在開,所以跟原告說還有另一家公司的車也是載運被告的貨,問原告是否要開,原告表示願意就由他開,原告復職後沒幾天就發生車禍,所以被告也沒有付他薪水,因為他開的是德錩公司的車,與被告無關,所以原告不算在被告公司復職,他發生車禍跟被告無關,且因為德錩公司沒有辦理勞保、健保,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之前也曾發生車禍需要繼續就醫,因此就拜託被告幫他辦理勞保、健保,原告就同意自己負擔勞保、健保費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前會計吳坤承到庭結證稱:「原告在被告開除及復職後,曾經有一次去找被告法代之妻李金英,他們在辦公室裡面談,我在辦公室外面沒有聽到他們實際談話內容,我知道他們之間因勞健保問題有爭執,原告認為他所開的車子是被告公司的,因此勞健保費應該不是由他付的,但被告認為車子是靠行車,因此不該由被告付勞健保的費用。因為車子賣出後,車主委託我們老闆娘找人去開,仍是繼續載運被告公司的砂石及土等。」、「(問:原告在開該台賣出的車子時,是否每月仍向被告領取薪水?)是。」、「(問:原告是否知道該已賣出之車輛之車主請被告老闆娘找人去開的事情?)是在那次爭執時,我們老闆娘李金英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0年7 月6 日遭原告開除再復職之初,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上並非由被告僱用原告及支付薪資甚明,則原告於90年7 月
6 日復職時,自係認知其由被告僱用。而證人李金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對於本件訴訟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吳坤承所證不符,顯然不實,應屬偏頗、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參以原告復職後,既均由被告按月發給薪資,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上亦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大小章,原告並在被告公司打卡上下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7 件及被告提出之考勤表、付款簽收簿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系爭薪資單之真正,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核與證人即於90年7 月4 日與原告一同遭被告開除又復職之丁○○結證稱:在90年7 月初,其與原告同一天遭被告開除,隔2 天後被告公司的老闆又叫其2 人回去復職,其與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所駕駛之車輛亦為被告交付,其曾開過被告公司及龍銘公司名下的車子等語;暨證人即曾陪原告出車之丙○○另結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老闆是甲○○,被告公佈之派車公告上有甲○○的印文等語(分別見本院93年6 月2 日、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顯見證人丁○○、丙○○上開證言乃屬基於其個人之親身見聞所為真實陳述,應屬可採,益證原告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為被告服勞務,並向被告領取薪資作為其為被告服勞務之報酬。被告僅以丁○○曾因侵占龍銘公司物品遭判刑,及丙○○更正其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所有人名稱之位置,並常陪原告出車為由,抗辯證人丁○○、丙○○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要無可取。
二、又查系爭切結書固記載:「茲因本人已不是龍錩貨運有限公司的司機,本人與龍錩貨運公司已無僱傭關係,今雖將勞健保登記於龍錩貨運公司內,但勞健保費用均由本人自理,日後若有任何事件及侵權行為時均由本人自行負責,有關勞基或勞動法規所定之任何權義,本人均不得向龍錩貨運公司請求,本人如有違背本切結或遲繳勞健保費時,龍錩貨運公司有權停保,並強制退出,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此致龍錩貨運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乙○○」云云,有切結書1件存卷可按,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證人吳坤承亦僅證稱系爭切結書上「乙○○」與原告的簽名很類似,但其未曾見過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李金英之證詞既不可採,且經本院比對系爭切結書上「乙○○」三字與被告所提每日車輛行駛記錄表、日報表上及原告簽收被告書狀上之簽名字跡,其二者之運筆及勾勒形狀顯然不相同,而系爭勞保、健保費乃因被告拒絕替原告負擔,原告始自行負擔乙節,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參以證人吳坤承上段之證言,可知原告對於應否自行負擔系爭勞保、健保費本與被告產生極大之爭執,惟原告最後卻仍同意自行負擔,顯然被告係利用其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為原告申請勞保之優勢地位迫使原告同意自行負擔無誤,是尚不得僅以原告曾自行負擔系爭勞保、健保費之行為,遽認系爭切結書必係原告簽署,則被告以證人吳坤承、李金英之證詞,辯稱系爭切結書乃為真正云云,並不可採。況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應以兩造之實際發生關係為認定之依據,如兩造確有僱傭關係,縱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簽署,亦因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然違背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系爭切結書自難據為認定原告非受被告僱用之依據。
三、再查原告自92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駕駛之車號00—333 號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龍銘公司,雖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每日車輛行駛記錄表、日報表等件附卷可參,惟原告迄至92年5 月份仍在被告公司打卡上下班,在該年度亦均由被告給付薪資予原告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考勤表、付款簽收簿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薪資單3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再第二次復職時,亦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為被告服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工資以作為其勞務之對價,亦堪認定。
四、按雇主與勞工間,既係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等語,可知雇主與勞工間應成立勞動之僱傭契約無疑。又依勞基法第2 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凡在工作時間內全部在聘僱用機關服務或受聘僱用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即屬該聘僱用機關之勞工,該聘僱用機關即為該勞工之雇主。經查原告自90年7 月6 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發生車禍時止,及另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份止,既均以被告僱用之勞工身分受領工資及為被告服勞務,且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被告對其所辯原告於92年5 月間已因曠職過多遭解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且參諸原告於92年6月2 日曾因駕駛車號00—333 號車輛違規遭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件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2年
6 月份仍有為被告提供勞務,應屬真實,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原告自90年7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份止,應係以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身分,在具有上、下隸屬之服從關係下,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為被告服勞務,並向被告領取工資作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內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駕駛之車輛登記之車主雖非被告,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否認上開期間內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伍、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為勞基法第26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有扣留原告90年7 月份薪資35,393元充作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理費用,為被告所自承;又原告主張其應領取之92年5 月份薪資為10,000元及同年6 月份薪資為2,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云云既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劉興言已委由龍銘公司於92年6 月20日發放同年
5 月份之薪資予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堪認原告尚未受領系爭10,000元及2,000 元之工資,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成立之勞動契約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不得預扣作為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5,393元、10,000元、2000元之薪資,要屬有據。
陸、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系爭勞保及健保費共36,497元應由被告負擔,惟由原告繳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等語,雖亦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且應扣除原告於系爭19個應自行負擔之系爭勞保、健保費共5,947 元云云。惟查被告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既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繳納原告投保後應由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雖原告出於被告之要求而同意自行負擔原應由被告繳納之系爭19個月期間之勞保及健保費,惟雇主應負擔勞工之勞保及健保費,既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則原告出於被告之要求同意自行繳納系爭勞保及健保費之行為要屬違法行為而無效,則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出其為原告投保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而原告自90年7 月份起至92年1 月29日止,繳納予被告之勞保、健保費共36,497元,其中包括原告每月之自付額313 元,於此19個月期間,原告應負之自付額共5, 947元,則扣除原告應負之自付額後,被告共受有30,550元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55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不足取。
柒、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乃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而受傷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要屬因遭遇職業災害成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工資云云,同無可採。
捌、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是該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自90年7月23日起至92年3 月間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19個月薪資之職災補償金共721,698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1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曾於統芳公司工作,當時原告應已痊癒,原告僅有約9 個月之工作損失,且應以25,491元或36,026元作為系爭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等語。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90年7 月2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外側副韌帶斷裂,於同年8 月2 日進行手術治療,同年8月7 日出院,一般而言,十字韌帶重建術後,經6 個月至9個月之休養後,可恢復工作,但因原告於治療過程中,有併發傷口感染,故需多休養3 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92年10月1 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1088號函1 件在卷可憑,且原告於91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曾至統芳公司工作,而領取8,771 元之薪資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楊梅稽徵所及勞工保險局調閱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楊梅稽徵所於93年4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931003303號函檢送之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於93年
5 月28日乙保承資字第09310240510 號書函檢送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91年4 月8 日起,已經恢復工作能力,堪認原告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已於同年月7 日終止,而原告於90年7月23日既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顯見該日原告亦有工作,是計算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及復原期間自應扣除該日,則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1年4 月7 日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共8 月15日,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在該醫療期間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共有19個月不能工作云云,要無可取。又查原告受傷前最近1 個月即90年6 月份之正常工資為36,026元,除以30,日薪為1,2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款簿節本1 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工資為306,255 元,原告主張應以其月平均薪資38,142元為計算基準,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255 元之補償工資,要屬有據,其請求超過此數額之補償工資,則屬無稽。
玖、綜上所述,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393元、10,000元、2000元、不當得利30,550元及工資補償306,255 元,總計384,198 元。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向府乘公司及袁明權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經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核定為532,416 元,則原告分別自加害人及雇主處取得賠償或補償,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民法第216 條第1 向、第216 條之1 規定有抵觸。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當時超速,依系爭駕駛契約第2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所有賠償責任,被告得主張以德錩公司因系爭車輛所受之修復費用1,365,000 元及營業損失,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且原告自統芳公司取得之8771元薪資,亦應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薪資為扣抵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向府乘公司及袁明權求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經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核准532,416 元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苗栗地院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實際尚未自府乘公司或袁明權取得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532,41
6 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原告尚無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雙重得利之問題,且被告應負之系爭工資補償與府乘公司或袁明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發生之原因、法律要件各易、賠償或補償之義務人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執苗栗地院前開判決作為伊拒絕給付系爭工資補償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又查原告告訴袁明權因系爭車禍所犯業務過失案件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亦未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地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120 公里超速行駛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駕駛契約第2 條約定、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規定,負責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自承其尚未賠償德錩公司因系爭車輛之任何損失,則被告自未取得所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得據以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之抵銷適狀或債權,被告抗辯其得以德錩公司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亦屬無稽。復查原告請求之系爭積欠工資及補償工資,分別為被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應給付原告者,原告亦非以被告違法解僱而其於違法解僱期間無補服勞務義務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自無所謂原告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自統芳公司受領之薪資8,77
1 元亦應與系爭薪資為扣抵云云,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及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4,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惟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壹、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或兩造協議之爭點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