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清雲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續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之聘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任教於被告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平日競競業業,連續十
多年獲選為被告學校之「國父思想學科」召集人,被告為遂行其壟斷「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同校教師劉惠群發生爭執為由,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指稱原告毆打劉惠群成傷,強加罪名於原告,且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均不願調查事實真相及證據,強行以被告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之決議解聘原告,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一再偽造、變造文書及資料,教育部明知竟未予詳查,即違法核准原告之解聘案,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在案。
㈡被告在程序上違法之處: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後,教育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要求被告檢附調查報告影本,惟被告並未提出,嗣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被告在認事用法上顯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學校教師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惟被告拒不於三個月規定期限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經原告屢次請求仍拒為評議,故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然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非但未停止評議,仍執意在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會(下稱校申評會)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並寄發申評書予原告。從而,被告依不合法之評議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召開之被告學校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會議中,強行決議解聘原告之行為當然不合法。況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之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即產生,該二委員會組成所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尚未報經教育部核備,所以當時產生之委員顯然不合法,嗣後雖於同年八月間將新修正之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備查,亦未再改選組織成員,故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組織即非合法,其所作決議解聘原告之行為自為不合法,而教育部未查仍率予核准,亦為不合法。
㈢實體上違法之處:
訴外人劉惠群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一再要求原告和解,並書寫和解書,且將和解書
得予解聘之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才可,然被告始終不願調查事實真相及證據,教育部亦未調查,根本不符合解聘條件,因此,該解聘自屬不合法。
被告稱「清雲技術學院五人小組」訪談報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已製作,然八十
九年五月間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中即指稱:未見被告要求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又八十八年七月時被告尚未改制為清雲技術學院,怎會有「清雲技術學院五人小組」之訪談報告,被告顯係偽造、變造文書及資料,企圖混淆事實。被告解聘原告之真正原因,實為壟斷教科書,因原告曾質疑被告所指定之「高立公司」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教科書高出售價許多,且新舊版本矇混出售給學生,完全無視學生權益,所以被告企圖以前揭不實情事解聘原告,惟根本不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陳,被告始終不調查事實真相及證據,為壟斷教科書乙事,竟一再強加罪
名毀損原告名譽、強行決議解聘原告,無論程序與實體均不合法,被告此舉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健行技術學院函、員工懲處單、解聘函、筆錄、上訴理由狀、講師聘書、薪資單影本各乙份,再申訴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份,監察院函、教育部函、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各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學校之「國父思想研究室」因故
毆打同校教師劉惠群成傷(下稱系爭糾紛事件),被告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第六次校教評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事實,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第七次校教評會中,確認原告毆打劉惠群教師事件為真,於同年九月八日召開之八十八學年度第一次校教評會議,決議以記大過一次處理。未料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認為「清雲科技大學對原告記大過乙事,緣起於原告涉嫌於學校辦公室內毆傷訴外人劉惠群,而上情如經查證屬實,於法於理自不堪為人師表,學校為何未依教師法之規定予以處分,卻僅以記大過一次處理::」,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校申評會,決定撤銷原記大過處分,由教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㈡因原告教導共同科目,編制於通識教育中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八十
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通識中心教評會,會中請原告及訴外人劉惠群列席陳述,經全體委員決議將原告解聘,再於同年六月六日之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校教評會中,全數通過原告之解聘案,函報教育部後,該部回覆:「待教評會組織規程報部核備後,再依規定審議,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於正值被告學校改制時期,被告再度函報組織規程後,始經教育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同意備查在案。其後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開會決議解聘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校教評會通過決議解聘案,並報請教育部核定。㈢原告曾因本案相關事實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其中有關解聘請求損害賠償乙案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壟斷教科書請求損害賠償乙案,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均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被告係依法解聘原告,雙方之僱傭關係應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申訴書、驗傷診斷證明、訪談報告、教育部函、原告申訴經過簡要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書、清雲技術學院函、鈞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再申訴評議書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坪、劉惠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等民事卷宗參考。
理 由
一、原告原受聘被告(學校名稱原為健行工商專校,於八十九年十月改制為清雲技術學院,再改制為清雲科技大學)擔任共同科目專任講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訴外人劉惠群在學校「國父思想研究室」發生系爭糾紛事件,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記一大過,原告向校申評會申訴,經駁回後,再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申訴,經該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評議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退回被告另為適法評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通識中心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報經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教育部核定備查,並以(九一)清人字第0一六三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解聘,原告雖向被告校申評會申訴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惟均遭駁回,原告對前揭解聘案,則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健行技術學院函、員工懲處單、解聘函、聘書、薪資單、再申訴書、存證信函、教育部函、再申訴評議書等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所作之解聘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因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而無效,故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僱關係存在,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學校「國父思想研究室」內
因故毆打同校教師劉惠群,致其左鼻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前臂屈側皮下瘀腫等情,據證人劉惠群到庭證稱:「原告懷疑電話錄音帶被消磁,誤會是我做的,所以兩人就起爭執,當時在研究室裡,原告把門上鎖,就對我拳打腳踢,原告有打我,我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在校內毆打同校教師成傷之事,堪予認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同認,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稱伊未毆打劉惠群,驗傷單不實在云云,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被告八十八學年度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記一大過,經中央申評會第四屆第五十次
會議決議撤銷,其理由為:「學校為教育場所,教師之言行舉止,動見觀瞻,應為學生之表率,殆無疑義。學校教師如在校園裡毆打其他教師成傷,非但違背身教言教之教育原理,於法亦難容,如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上開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予解聘」;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是被告經再申訴後,即成立校教評會五人訪談小組調查系爭糾紛事件,並作成訪談報告供教評會參考,業據證人即五人小組成員王坪結證無訛,並有訪談報告附卷可憑,原告亦自陳證人王坪曾親自訪視並調查事發經過(見同上筆錄),是被告業已踐行調查程序予以查證。被告查證屬實後,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通識中心教評會,一致決議原告之行為確有不檢,有損師道,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同年六月六日召開校教評會,亦決議解聘原告,嗣教育部於同年八月七日函知被告應待教評會組織核備後再審議,故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通識中心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評會,由九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決議同意維持原議,決議解聘原告(五票同意,四票不同意,同意票過半數通過)。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校教評會,有二十四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十四位同意解聘,全數通過解聘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該二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王坪到庭證稱二次教評會均有參加,並有請兩造去陳述意見,而原告亦不否認曾出席教評會一次(均見同上筆錄),可見被告已依法召開教評會做成決議,被告並將此決議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0一一九一三號公函被告解聘講師甲○○(即原告)一案,准予照辦,被告即據此函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解聘生效,有前開函文二件可參,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解聘,自屬合法有效,兩造之聘僱關係即已不存在。
㈢原告事後不服向被告校申評會申訴,經校申評會駁回申訴後,再向中央申評會申
訴,經中央申評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校申評會組織不合法為由,不予維持「評議決定」,退回另為適法評議決定,但經被告重組校申評會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仍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惟亦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有前開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之申訴案亦告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已合法解聘原告無誤。原告另主張訪談報告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完成,質疑被告有變造、偽造文書之嫌,然原告並未爭執該份報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通識中心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即已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教評會之委員曾對其訪談及伊有到教評會陳述意見,故顯難認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為之解聘決議,係未經查證程序,原告就此之主張顯非可取。
㈣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可參,可見教師升等事件中,不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因負責教師升等及解聘之教評會,其設置及職權均於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是其獲得法律授權之依據均屬相同,且升等與解聘均為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為,涉及教師權利義務及身分保障,二者性質並無不同,自無分別適用之餘地,認教評會所作之升等決議為行政處分,而解聘之決議非行政處分;至教育部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為之核准,更是主管機關依法而為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教師對教評會及主管機關為解聘或升等之決定,教師亦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申訴,學校並應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接受申訴,是不論就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為升等或解聘之決定,如有所不服,其救濟之道均屬相同,且有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可循,則被告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及教育部之核准,既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應為有效,縱認前揭解聘決議及准予照辦有可得撤銷之瑕疵,因原告自承未對前開教評會決議及教育部之核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在未經行政訴訟將之撤銷前,該教評會之決議及教育部之核准仍有其效力。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編制於機械系,應由該系之教評會決議方合法等語,然原告於九
十年十月間即納入通識教育中心之編制內,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為證,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尚無不當。又原告主張被告學校申評會要求教評會重為適法處分之評議為不合法,連帶影響前揭通識中心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之效力等語,是倘被告申評會之評議並非合法,原告為何始終未對該評議提起再申訴或循其他行政爭訟管道救濟之,該申訴評議是否違法即非無疑,又該申訴評議始終未被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亦難謂被告基於該申訴評議所為之前揭決議有何不法,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為壟斷教科書乙事將其解聘,然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依據合法事由解聘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其私法上聘僱之法律關係,因被告予以解聘有受侵害之虞,故有提起本件確定聘僱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惟因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經被告合法解聘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聘書,均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