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即宏餘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況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亦有明文,更足見清算中之公司若不能清償債務,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而非得逕為聲報清算完結甚明。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宏餘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經辦理清算事務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各股東承認,爰依法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宏餘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前之民國91年3 月25日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此已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另其於申報後,經中壢稽徵所先行核估之租稅債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中壢稽徵所93年8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0005168號函在本院93年度司字第83號變更清算人事件之卷內可稽;嗣聲請人於清算後,並於93年9 月22日以清算所得46,635元分配予中壢稽徵所以繳納上開稅捐,惟依其申報之91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示卻餘有現金4,578,787元,是其僅以46,635 元分配繳納上開稅捐,即難認已將債務清償,此有中壢稽徵所94年1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1020243號覆函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宏餘實業有限公司尚未清償所負債務,即難認其清算事務業經合法終結。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本件清算已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