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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五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五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五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五豐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甲○○○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帳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願任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三年司字第六八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閱,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