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五洲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甲○○丁○○○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派連阿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自七十八年間起停止營業,而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宗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程序,逕自將公司之資產變賣,更於未清償公司債務前,將變賣之款項分配予少數股東,致損害於其他股東,茲因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宗已死亡,無法選任清算人,又因相對人公司多數董事或股東均獲得相對人公司變賣資產之分配款,本件清算程序中恐將涉及對於部分董事或股東提起訴訟,不宜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任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連阿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宗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為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世宗既已死亡,惟相對人公司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先予敘明。又查,相對人公司前因設立逾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經濟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三商二二三○九四號函命令解散,惟嗣據桃園縣政府查復該公司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經八四商00000000號函撤銷命令解散之處分,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一六六六四○○號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債款事件中,相對人公司自承自七十二年出售南京東路辦公室後,已無營業,自七十八年出售公司主要財產桃園廠房後,早亡名存實亡等語,且相對人公司原設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工廠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已為桃園縣政府公告註銷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顯然已不能成就,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再查,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除董事長陳世宗外,固有董事甲○○、戊○○、丁○○○、乙○○四人,惟渠等董事之任期係自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而相對人公司於渠等任期屆滿後復未進行改選,是無從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董事為清算人。又相對人股東會迄今均未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未定有產生方式,有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應有理由。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董事丁○○○、乙○○曾出具同意書予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宗擅自出賣公司主要財產,並將變賣所得分配予陳世宗、丁○○○、乙○○、甲○○等情,已據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丁○○○、乙○○提起請求給付債款事件認定屬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亦即將來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公司原董事丁○○○、乙○○、甲○○均可能為相對人公司求償對象,自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參以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恐涉及繁雜之訴訟程序,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連阿長擔任清算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