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司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為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限責任桃園縣中壢市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甲○○為該社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聲請人出具同意擔任保存人之同意書、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