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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第三人誼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為第CA/91/393/00955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TSFORMEMBRANEKEYBOARD SWITCH AND NAME PLATE PO:

000000000P/N:AF0398C ASIA MKS MODEL:M0013MEMBRANE SWITCH,即薄膜開關,數量為60500PCE,產地香港,屬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詎遭被告認定為FLEXIBLE PRINTED CIRCUIT BOARD(PCB)、即軟式空白印刷電路板,且因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而遭認定貨物產地為大陸,屬未經准許進口之管制物品,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並將上開進口貨物沒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終獲撤銷處分,然被告所為錯誤之沒入處分,已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人工及製造費損失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材料成本損失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運費損失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貨物損失五十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商譽損失五十萬元,共計損失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四元,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無非為原告或原告所委任之報關行誼振公司未檢附貨物型錄及相關資料供認定、未適時提出異議等事由,然查,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或誼振公司補正型錄等資料,亦未送專業機關認定,反要求誼振公司人員簽認錯誤之查驗結果,誼振公司人員信任海關驗貨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得配合簽認,是因被告之疏失誤認,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證人誼振公司人員吳明和亦證述被告確實未曾要求原告方面提供型錄等資料供核對,誼振公司曾主動提供亦遭被告拒絕,故被告對原告進口貨物恣意認定,進而作成錯誤處分,即有疏失,受僱人之疏失應視為僱用人即被告疏失,被告實難解免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拒絕賠償理由書、損失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函文、貨物成本計算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製造成本分析表、報關行之收費通知單、發票、收據、銷貨單、進口報單為證,並聲請調閱本件行政處分案自報關至審查等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鄭金全及吳明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誼振公司向其報運系爭貨物乙批,產地香港,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報單原申報之主貨名:PARTS FOR MEMBRANE KEYBOARD SWITCH

AND NAME PLATE,為薄膜按鍵開關之「零件」,而非屬薄膜開關(MEMBRANESWITCH),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八五‧三四節對印刷電路板之註解,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印刷電路板,為管制大陸進口物品,又產地為大陸,亦與申報產地香港有所出入,進而作成沒入貨物處分,斯時原告所委任之誼振公司對於被告所為認定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被告參酌,反即認同查證結果,並當場於進口報單驗貨簽註事項欄內為同意海關查驗結果之簽認,故被告所為原沒入處分並無疏失,自不得以復查時提出之貨物型錄等相關資料及事後專業鑑定結果作成之撤銷原處分,遽認被告作成之原沒入處分有疏失。

二、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即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進口查驗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原處分之作成期間,均未提供上開相關文件供被告參酌,迄至申請復查始檢附原廠型錄及樣品等事證,鑑於原告就原沒入處分申請復查,又原告進口貨物究屬印刷電路板或薄膜開關,事涉專業認定,為求謹慎,被告即委託專業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經鑑定系爭貨物確屬薄膜開關後,因非屬管制大陸進口物品,被告隨即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執行職務行為均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稱「本件報運貨物即薄膜按鍵開關,是本公司大陸生產後運至本公司香港子公司(即亞洲薄膜電子有限公司)品檢後運回台灣並無如貴局所稱虛報產地」,然貨物既未於原告香港子公司進行加工、製造,產地即非香港,而係中國大陸,貨物外箱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即屬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是被告機關所為查證即屬有據,而無過失。

三、原告進口貨物經被告依復查決定准予繳稅報關提領,原告即得完稅提領,當無損失可言,惟原告竟以「無法使用」自願放棄,被告僅得就該貨物予以拍賣結案,是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即無因果關係,難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八五‧三四節節本、進口報單、復查申請書、委託鑑定便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函、自願放棄書、聲明放棄貨物處理紀錄、拍賣貨物清單、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被告提出本件行政處分案自報關至審查等相關資料。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朱恩烈,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嗣減縮如其聲明,原告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誼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電子零件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薄膜開關,產地香港,屬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之物品,詎遭被告認定為軟式空白印刷電路板,且因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而遭認定貨物產地為大陸,屬未經准許進口之管制物品,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原告罰鍰,並將上開進口貨物沒入,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始獲撤銷處分,然被告所為錯誤之沒入處分,已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四元,經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來貨申報為薄膜按鍵開關之「零件」,而非屬薄膜開關,且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產地為大陸,被告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八五‧三四節對印刷電路板之註解,認定屬印刷電路板,為管制大陸進口物品,進而作成沒入貨物處分,原告所委任報關之誼振公司對於被告所為認定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供相關型錄、說明書等事證供被告參酌,反即認同查證結果,故被告所為原沒入處分並無疏失,原告迄至申請復查始檢附原廠型錄及樣品等事證,經被告委託專業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確屬薄膜開關後,因非屬管制大陸進口物品,被告隨即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不得以復查時提出之貨物型錄等相關資料及事後專業鑑定結果作成之撤銷原處分,遽認被告作成之原沒入處分有疏失,且被告依復查決定准予繳稅報關提領,原告即得完稅提領,當無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誼振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產地香港,但於貨物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嗣被告於驗貨時認定進口貨物為軟式空白電路板,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貨物產地為大陸,屬未經准許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並將系爭貨物沒入,嗣經原告檢具系爭貨物型錄、說明書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確認屬薄膜開關後,因非屬管制大陸進口貨物,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北普法字第○九二○一○六八○五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查驗系爭貨物時之疏失誤認系爭貨物屬軟式空白印刷電路板,並將系爭貨物予以沒入處分,致其受有損失,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前開沒入之行政處分有無故意過失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原告於大陸生產後,運至香港子公司進行品檢再運回台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委由誼振公司報關,被告亦於當日進行查驗,於查驗時發現系爭貨物外箱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內包裝盒上亦標示製造廠商為東莞力鍵薄膜電路有限公司,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物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產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與進口報單上所載產地香港不符,被告所屬驗貨人員認原告有虛報產地情形,乃要求取樣查驗,經取樣後認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薄膜開關零件(PARTS FORMEMBRANE KEYBOARD SWITCH AND NAME PLATE),並非薄膜開關(MEMBRANESWITCH),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八五‧三四節對印刷電路板之註解,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印刷電路板,為管制大陸進口物品,當日即告知受託報關之誼振公司系爭貨物屬管制大陸進口物品,依法應處以罰鍰並予沒入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誼振公司負責承辦本件報關業務之職員即證人吳明和亦證稱:當時貨品的外箱包裝有寫大陸製造,拆箱以後發現裡面裝貨品的紙是寫東莞的公司製造,海關認為這是大陸貨,當時就要我取樣,告訴我這是沒有開放許可的大陸貨品,所以要沒收、罰鍰等語相符。又誼振公司係長期受原告委任負責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並有代表原告簽認海關查驗結果、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權限,有誼振公司提出之長期委任書在卷可稽,而就本案誼振公司負責報關之人員吳明和於系爭貨物報關時並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型錄或說明書,復於被告告知查驗結果後,亦於報單驗貨簽註事項欄內簽認「同意海關查驗結果」,復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佐。被告於發現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在先,經抽樣查驗系爭貨物時認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印刷電路板之註解相當,原告委託之誼振公司人員既未提出系爭貨物說明書及型錄,復對被告之查驗結果簽認同意,被告乃據以作成前開沒入之行政處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查驗行為及行政處分有何疏失可言。

(二)原告固主張其提出復查後已確認系爭貨物屬薄膜開關,並非印刷電路板,足見被告認定錯誤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遭被告扣留後,始終未表異議,迄至四個月後被告作成前開沒入之行政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時,始提出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及樣品等相關事證,有被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為證,而被告依原告所補提資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二)北進驗字第九二○二○號委託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後,判定屬薄膜開關,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工服編號第○三○五B○九九號材料試驗所函為證,依該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原就系爭貨物之類別判斷有誤,惟系爭貨物係經原告提供原廠型錄及相關資料後,被告委任專業電子材料單位鑑定後,始能鑑定區別其類別,被告為職司貨物進口報關查驗之行政機關,並非電子材料專業機關,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時未提供原廠型錄及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判斷,復就被告查驗結果予以簽認,且於被告查扣系爭貨物迄至作成前開沒收之行政處分前四個月之期間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參酌,被告乃據以作為前開沒入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縱於查驗當時之判斷結果與復查時送鑑定結果不符,亦難遽以此推論被告於查驗時或作成前開沒入之行政處分有何故意過失之情事。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查扣系爭貨物時原告曾要補提型錄及說明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明和固證稱:伊公司有跟海關說這貨以前都有來過,本來要補型錄給他,但驗貨員說以實物為準,沒有跟我們要型錄,我們當天就有跟原告公司反應,原告有叫伊補型錄跟海關爭取,但因當時驗貨員說以實物為準,伊沒有繼續爭取,伊於隔兩天有送說明書及型錄給海關,但他們說以實物認定並沒有收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原告所述:報關後至作成行政處分前經四個月沒有領到貨物,有向報關行催,但報關行都沒有回覆,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海關處理的情形,一直到被處分後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而證人吳明和為誼振公司職員,誼振公司就本件利害關係至鉅,證人吳明和之證詞復有前述與原告所述不符之處,尚難遽予採信。至誼振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鄭金全雖證稱:被告在下處分前發函要求伊補提原告負責人資料,沒叫伊補型錄或說明書等語,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函文乙件為證,惟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具備之有關文件。而所謂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指「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貨物申報進口時,貨物所有人應主動檢附相關型錄、說明書以利海關查驗估價時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未於報關進口時或驗貨時主動檢附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委任之誼振公司復於被告查驗時經被告告知查驗結果,原告若認被告就系爭貨物有誤判情形,理應依前開規定主動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被告參酌,是縱被告於處分前未命原告補提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亦難遽指被告即有故意過失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七日曾委託誼振公司報關進口與系爭貨物同樣貨物,該二次報關都由被告其他關別以免驗貨物通關,足見被告所屬人員於判斷時恣意判斷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資料等為證。惟查,原告所指該二次進口報關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完全相同之貨物,由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等資料無法判定,縱屬相同之貨物,惟不同關別之海關查驗人員於執行查驗職務,應係基於法令規定及專業訓練獨立為之,就相同之貨物縱有不同之查驗結果,若非無所依據,自難遽指為恣意判斷。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查驗及沒入之行政處分,係依查驗結時僅有之系爭貨物抽樣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經原告委任之誼振公司簽認查驗結果,已如前述,此縱與其他相同貨物報關認定結果並非相同,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故意過失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沒入行政處分有故意過失情事,尚難證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