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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訴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誤認其為德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宇公司)負責人,將德宇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德文應納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逾期繳納之罰款計142 萬895 元,逕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復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未加審查,而將原告強行拘提管收。本案移送強制執行中的取證資料和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之資料差距過大,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竟僅為形式審查,即將原告拘提、管收,在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逼繳下,原告被迫賤買1 部價值300 多萬的新車籌款繳納並提供擔保人,始得以獲釋。因本件被報載宣揚,以致遭來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夫妻感情失和,家庭險些破碎,原告因此人格、尊嚴、身體遭受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

(二)原告未曾於87年2 月12日以變更前公司地址提示帳冊供查核供被告北區國稅局復查審核,亦不認識送帳者林惠卿,雖立信會計師事務所乃德宇公司報稅的會計師事務所,惟至92年間,始得知被告北區國稅局是以變更前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送達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且8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稅義務人德宇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為原告。又德宇公司及原告至今仍然未曾收到過前開核定通知書,而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4 月6 日才送達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陳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4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法務部政風司移文單、北區國稅局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復查決定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讓渡協議書、德宇公司開徵、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流程表、執行筆錄、汽車買賣合約書、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北區國稅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德宇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於86年11月11日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額計99萬5076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維持原核定,嗣被告即通報所屬中壢稽徵所函送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於89年4 月20日送達上開稽徵文書,滯納期間屆滿後,被告即依法移送鈞院財務法庭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2年5 月22日向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陳述德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江有增,其所收受所有該公司之信件、傳票、稅單等均轉交給江有增處理。經查,原告為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又自承其係自願充當人頭,故認定原告為德宇公司之法人代表,應有義務協助處理德宇公司租稅義務並無違誤。

(二)查德宇公司於86年6 月20日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同年8 月26日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惟期間並未向其原申報稅籍資料之中壢稽徵所申請變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原告未向被告申報84年度稅籍資料變更,自屬未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又被告送達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雖係對德宇公司變更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送達,惟德宇公司在收受後,於86年11月11日由原告以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嗣87年2 月12日德宇公司更以變更前地址提示帳證供查核,原告既已提出復查申請足見確收受前開核定通知書。而89年4 月25日中壢稽徵所以德宇公司變更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亦由德宇公司收訖。查德宇公司採歷年制會計年度,所得稅申報係落後申報制下,原告明知德宇公司稅籍資料已變更未為告知,且被告以變更前之德宇公司之申報稅籍資料郵寄稽徵文書,尚可送達到,並提出復查申請,故被告在德宇公司稅籍資料仍以84年度之申報資料呈現下,以該資料所載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並無故意過失。

(三)原告為德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故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乃命令其至該處報告德宇公司之財產狀況,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乃聲請法院拘提、管收之。被告就德宇公司滯納稅捐聲請強制執行案,係就該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被告桃園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並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個人之財產或限制其權利及自由之意,此與原告係因經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德宇公司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以致該處向鈞院聲請拘提、管收之原因不相同。原告所以受拘提、管收處分,乃因其係德宇公司之負責人,有義務就該公司具備租稅構成要件之課稅義務,協助以現存資產完納稅捐,事實上,若原告受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未置之不理就不會遭受拘提、管收之處分。由上,被告就德宇公司之滯納稅捐聲請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尚不會導致原告個人之自由及權利受損害,故其與原告受拘提、管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本案稽徵文書是否合法送達無關。

三、證據:提出84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陳述書、執行筆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

丙、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案係被告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於89年10月17日,將德宇公司滯納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約計129 萬4544元(利息另計)繳款書送達於義務人即原告,且已送達於營業地址,於原告逾期未履行,依法移送鈞院執行,案經鈞院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90年1 月1 日移交其繼續執行。按行政執行處判斷行政執行案件之送達是否合法,係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原則,俟應受送達人有異議時,再進一步審認,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義務人德宇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分別以執行命令,命其負責人即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報告財產狀況.惟原告均未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繳納稅款,亦未陳明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而僅表示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於92年4 月9 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拘提、管收,並於同年4月17日裁定獲准,於同年4 月23日對原告執行拘提、管收,隔日因原告繳納部分稅款並提供擔保而予釋放。

(二)原告若對於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裁定不服,依法可得提起抗告救濟,除去侵害,惟原告未依法提出抗告,僅向被告表示無法一次繳納稅款,請求分期繳納,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採取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況本案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義務人為德宇公司及負責人原告,送達地址與稅單同為公司營業地址,由同居人蓋章收受,且綜觀鈞院移交本處繼續執行之卷宗,並無任何送達退回或義務人公司主張送達不合法之資料,是其執行並無何不法。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2次會議討論事項資料、84年度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北區國稅局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拘提管收聲請書、鈞院函文、裁定、拘票、執行筆錄、管收票、擔保書、釋放通知書、陳述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誤認德宇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德文應納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逾期繳納之罰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在未合法送達德宇公司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之情形下,將原告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亦未加審查,即將原告強行拘提、管收,管收期間原告遭受屈辱及人格尊嚴、肉體、精神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北區國稅局抗辯:其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德宇公司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曾按德宇公司申報之營業地址送達,原告亦曾提出復查申請,足見已合法送達,原告雖稱已變更德宇公司營業地址,惟並未向其申報變更,且中壢稽徵所以原告變更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時,亦由德宇公司收受,其依法移桃園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德宇公司財產狀況,原告置之不理所致,與其移送強制執行或稽徵文書是否合法送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則以:其接續鈞院移交之本件強制執行案後,經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受送達人亦無異議,乃以執行命令命原告報告德宇公司財產狀況及繳納稅款,原告並未陳明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而僅表示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拘提管收,並經裁定獲准,原告亦未對裁定表示不服,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86年間為德宇公司登記負責人,德宇公司因積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期未納,經被告北區國稅局移送本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由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曾命原告限期報告德宇公司財產狀況或繳納稅款,惟原告均未置理,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乃於92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拘提、管收,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以92年度拘管字第16號裁定,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於同年4 月23日對原告執行拘提管收,嗣因原告繳納部分稅款並提出相當擔保,隔日始經釋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滯納稅款(罰鍰)案件債務清冊、執行命令、拘提管收聲請書、本院92年度拘管字第16號裁定、拘票、執行筆錄、管收票、擔保書、釋放通知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未經合法送達前開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逕將其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於接續該強制執行案件時,未實質審查稽徵文書是否合法送達,即對其拘提、管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所為核課之行政處分稽徵文書雖係對公司負責人為送達,惟公司負責人係代公司收受相關文書,並不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由公司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所應擔負者係以現存公司資產完納稅捐協力義務。經查,德宇公司採歷年會計年度,所得稅係落後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於85年5 月15日辦理結算申報,斯時德宇公司之負責人固為王德文,惟於86年間被告北區國稅局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前開稅額時,原告已受讓登記成為德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德宇公司變更事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北區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德宇公司進行核課稅額程序,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對德宇公司採取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文書均係對德宇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即原告為送達,自屬當然,此觀之被告北區國稅局所發之84年度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被告桃園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上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德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益徵明顯,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其為納稅義務人將其移送強制執行云云,顯然誤會。至原告主張其係86年始擔任德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係其兄江有增,並無義務負擔德宇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查,德宇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德宇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兄江有增向人購買德宇公司,因江有增已擔任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故而同意借用名義予江有增登記為德宇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告既係自願擔任德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其就德宇公司之稅捐義務仍應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承擔以公司資產完納稅捐之協力義務,即使其非欠繳稅款年度之公司負責人亦然,故被告北區國稅局、桃園行政執行處以其作為德宇公司代表人送達相關稽徵文書、執行命令,並無違誤。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北區國稅局未經合法送達稽徵文書而將其移送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北區國稅局所否認,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46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之對象係德宇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已如前述,又德宇公司固曾於86年6 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同年8 月26日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惟並未向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受理單位中壢稽徵所申請變更稅籍事項,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原告自有未盡租稅申報協力義務。又查,被告北區國稅局送達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雖係對德宇公司變更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送達,惟德宇公司在收執後,於86年11月11日曾由原告以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嗣87年2 月12日更以德宇公司變更前地址提示帳證供查核,有復查申請書、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復查申請書上印文為真正,原告既已就德宇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提出復查申請,足以推論其已收受前開核定通知書,是縱該核定通知書係以德宇公司變更前之營業地址為送達,仍應視為請復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原告在明知德宇公司稅籍資料已變更之情形,未向被告北區國稅局申報變更後之資料,且被告北區國稅局以德宇公司變更前申報之營業地址郵寄前開核定通知書後,原告猶能以德宇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可認已合法送達該核定通知書,故被告北區國稅局在德宇公司稅籍資料仍以84年度之申報資料呈現下,以該資料所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亦經德宇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北區國稅局因而認送達合法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將德宇公司移送強制執行,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縱認原告主張未收受被告北區國稅局送達之稽徵文書屬實,惟查,被告北區國稅局就德宇公司滯納稅捐移送強制執行案,係就德宇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並非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個人之財產或限制其權利及自由,原告所以受拘提管收處分,乃因其係德宇公司負責人,經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德宇公司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所致,是原告因受拘提管收致受有損害與被告北區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北區國稅局損害賠償。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未經審查送達文件逕對其拘提管收,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自由云云,為被告桃園執行處所否認,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2 項、第24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北區國稅局依德宇公司變更前營業地址送達前開核定通知書業經原告合法收受,而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在德宇公司未申報變更營業地址,且依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地址送達亦經收受,已如前述。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於接受本件強制執行案後,審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地址記載相符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義務人德宇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 月3 日、92年3 月10日以桃執愛稅執特專字第41480 號執行命令,命德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報告財產狀況.有執行命令及稅款,亦未陳明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而僅表示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乃依上開規定於92年4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拘提、管收,並於同年4 月17日裁定獲准,於同年4 月23日對原告執行拘提、管收,被告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並依裁定執行拘提、管收,並無何不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北區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桃園執行處拘提管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自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項第二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