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8290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每年均按期接受車輛檢驗,乃被告於88年6月4 日竟以系爭車輛違規不受環保排氣檢驗,裁罰5000元,並移送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嗣原告於92年7 月前往台中市監理所換發行車執照,方知因罰鍰未繳,系爭車輛無法辦理換照,惟被告通知系爭車輛接受環保排氣檢測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故該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違法處分,自92年7 月17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共計206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原告從事建築業,每日均須使用系爭車輛運送建築器材至及工人至工地,卻因該車被迫停駛,致每天需要增加3500元臨時租車費用,總計72萬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仍需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2538元及燃料使用費3331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1421元,總計原告受有72萬8229元之損害,原告業已書面請求被告協議賠償,惟未獲置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書、訴願決定書、車輛行照、9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民事判決各1 份及租車收據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鐵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以府環2 字第345478號函所附府環空污處字第031823號處分書,對原告裁罰5000元,並載明「罰鍰逾期不繳者,送法院強制執行,另機動車輛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然被告並沒有基於原告拒絕接受不定期檢驗之事實,而禁止原告換發行車執照。否則原告在拒絕接受88年6 月4 日之柴油排煙檢測站檢驗之後,如何還能在89年間順利地換發新的行車執照;而且還定期接受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足見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換發行車執照,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在92年間換發行車執照,容有誤解之處。

(二)原告主張之租車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聲稱之停駛期間內,原告本可依牌照稅法第13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並停徵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然原告卻未申報停止使用,以致於必須繼續繳納相關稅捐,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稅捐,而不得歸責於被告,要求被告負擔。

(三)被告依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寄送處分書,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張克堂建築事務所名下,致未收受處分書,與其無關。又原告若認原處分有疑異,依法可先繳交罰鍰以解除系爭車輛異動限制,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若原處分經撤銷,即退還所繳交之罰鍰,乃原告拒不繳納5000元罰鍰,而謂其受有72萬8229元損害,係原告自身行為招致之損害,與其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站關於換發行車執照及辦理停用手續而停徵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等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靠行登記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以系爭車輛違規不接受桃園縣環保局指定之環保排氣檢驗,裁罰5000元,並以原告未繳納罰鍰為由,移送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造成原告無法換發行車執照,惟該處分業經環保署撤銷,而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有206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增加臨時租車費用、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共計72萬822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車主未繳納罰鍰故移送監理機關禁止異動,惟未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原告於聲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可依法辦理停用手續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原告就行政處分若不服,應先繳納罰鍰解除異動限制,再循行政救濟程序,其拒不繳納5000罰鍰而謂受有72萬8229元之鉅額損害,係其因自身行為所招致之損害,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寄籍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於89年7 月19日府環2 字第345478號函附處分書以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排放廢氣,經通知未到指定之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驗,裁處罰鍰5000元,復因未依限繳納,被告乃移送監理機關禁止辦理系爭車輛異動,嗣原告向環保署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通知系爭車輛接受檢測之通知單雖依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送達,惟未註明收受通知書之「真愛服飾行」係基於何種身分代為收受通知函,無法證明已合法通知系爭車輛接受檢測而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因不當經撤銷,惟於通常情形下並不致發生損害,苟因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介入導致損害發生,此項行為人之自陷損害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難認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質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明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是監理機關發現車輛有欠繳罰鍰或稅款時,於車主繳清前固得不受理車輛換發執照之申請,惟車主若於行政救濟期間,依規定先結清罰鍰,則可立即解除限制,嗣後原處罰機關或法院裁定若撤銷處分,亦可請求退還所繳納之罰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政處分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行車執照換發,因系爭車輛停用而受有租車費用、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之損害縱令屬實,然原告本得於行政救濟期間依規定先結清罰鍰以解除系爭車輛換發行照執照之限制,嗣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再請求退還所繳納之罰鍰,乃原告捨此不為,反願支付租車費用72萬1000元,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受有前開租車費用、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保費之損害,顯係出於其故意不依通常情形繳清罰鍰以解除換發執照限制所致,而與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是否不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