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6,208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於91年8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縣道114 線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面街口,適第3人劉彩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駛來,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查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系爭路口屬於中壢市○○○○路口,本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相關交通號誌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設施,惟被告竟未按規定設置,僅於該路口地面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及禁止暫停黃色網狀標線等三項交通設施,惟該設施僅具地面警示作用,當車流量變大時,完全喪失交通設施安全功能,致使原告身陷道路行車危險之中,因而發生生命、身體之危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均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676,208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及預估產生之治療費、復原醫療費等費用共計195,228元,並保留後續醫療費用請求權。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看護費及預估將來需要支出之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總計89,900元。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原負責家庭管理及照顧中風之配偶之工作,因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需聘僱外勞,預計需支出聘請外勞之費用241,080 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社會應變能力降低,如過馬路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混亂等症狀現象,對原告心理打擊極大,及對事務處理產生畏懼,請求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受傷部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交通設施圖、交通流向圖、交通現況照片、警政新聞稿、車流量統計表、中壢市地圖摘錄、全國車禍肇事件數統計表、桃園縣綜合發展計畫書、交通部交通年鑑摘錄、無號誌及交岔路口車禍刑事案件統計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國家賠償請求書、翁岳生著行政法(下冊)公有公共設施有瑕疵節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電話錄音譯文、桃園縣議會函彙編摘錄、聯合報剪報、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摘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國家賠償案例選輯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龍文街交岔口,該肇事處路口路面已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及禁止暫停黃色網狀標線,又該路口前方約110公尺處為榮民南路口,有交通號誌設施,又相距約140公尺後為龍東路口,也有交通號誌設施,則系爭路口周邊道路標誌、標線之設施應已完備,而無須再增設其他交通設施。又交通號誌權責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騎樓清道執行為警察機關、公車站牌設置為新竹監理所等機關負責,該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均非屬被告業務負責範圍。

二、實際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附近(114線26K+500)路面平坦,道路標線清晰,且該道路中間中心線位置劃為黃虛線(即未禁止超車),並無違反交通號誌設置規則。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肇事因素為劉彩蓉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橫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以致不慎撞及原告,顯見應純屬機車肇事事故,非原告所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因,卻未指明究係被告何種公有公共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非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因該路口前後約100公尺之路口已有設置紅綠燈裝置,而無須再設紅綠燈裝置之必要,且因原告及劉彩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原告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劉彩蓉騎乘機車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關。又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間紛爭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受填補。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調查筆錄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劉彩蓉過失傷害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提出第一區養工處91年11月11日(91)一工法賠字第9164037號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2年1月21日桃交行字第0920000509號函為證,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8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縣道114線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至對面街口,適劉彩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車道直行駛來,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系爭路段雖現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及禁止暫停黃色網狀標線等三項交通設施,惟於車禍當時完全喪失交通設施安全功能,系爭車禍事故實肇因於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欠缺其他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設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總計676,208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已設置必要之交通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惟並未指明所欠缺者為何種設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劉彩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讓行人先行及原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所致,與公有公共設置是否有欠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系爭路口欲穿越道路時遭劉彩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撞倒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原因為系爭路口交通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路口有無交通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如有欠缺,與原告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依現有之交通設施不足維護交通安全,被告未設置交通號誌等設施,對於系爭路口交通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等語,被告否認其情,辯稱:系爭路口業已設置必要之交通設施,且系爭路口前後各約百公尺處已形等語。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置之欠缺,乃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有不完全之瑕疵存在,例如築錯誤;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足以維護交通安全之交通設施致其受損害,顯然原告所主張乃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上之欠缺。又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後者,該管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系爭路口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文街交岔口,被告桃園縣政府於該路口在中山東路四段上及龍文街上均設置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又於該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暫停之黃色網狀標線,且系爭路口向北約120公尺中山東路四段與榮民南路交岔口及向南約120公尺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東路交岔口均設有交通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路口及其前後路口並非未設置必要之交通設施。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既有之交通設施於交通擁擠時,無法發揮作用,且系爭路口之交通流量已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之車流量標準,肇事率偏高應設置交通號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市區街道○○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支道交通量同時有8小時以上、4小時以上、尖峰小時高於該規則所表列之流量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每日流量達7,000餘輛,尖峰流量達4、500輛,固提出114線道車流量統計表為證,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該統計表之統計數據係來自於114縣道霄裡橋站、全長8.9公里區段之車流量統計數據,是否即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交岔口之車流量數據,無法確知,縱該統計數據係針對本件系爭路口,惟該統計數據僅有幹道即中山東路四段之車流量統計數據,並未包括支道即龍文街之車流量統計,是無從比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路口是否已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第1、2、3項所指設置交通號誌之車流量數。又訊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工程課課長即證人乙○○證稱:「(如何決定設置交通號誌?)我們會參考交通流量、肇事紀錄、整條道路能否車流順行加以考慮」「(系爭路口有無設置交通號誌之必要?)龍文街向北約120公尺就是榮民南路,往南120公尺就是龍東路,這兩個路口都有設置交通號誌,中山東路平常車流量非常大,基於車流順行的考慮,目前沒有設置交通號誌對的必要。且支道龍文街的流量,雖無數據顯示,我們認為還是沒有達到設置號誌的標準」等語(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除車流量數據係重要參考指標外,路口之肇事紀錄、路口與前後路口間車流順行性亦屬是否設置交通號誌之重要裁量因素,被告桃園縣政府基於系爭路口於南北向各距約120公尺處已設置交通號誌,為免過度密集之交通號誌易導致路口擁塞而未於系爭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難謂不當,原告僅以系爭路口車流量大易導致車禍為由,主張系爭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為交通設施不完備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龍文街改為單行道、中山東路四段禁止左、右轉等方式確保交通安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路口應改變現有交通設施之設置方式,將龍文街改為單行道、中山東路四段禁止左、右轉可提高交通安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交通設施之設置與否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且於本件中亦非致無可裁量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行政裁量結果認系爭路口未達設置交通號誌標準或不採原告所主張其他交通設施即認有交通設施設置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尚難採取。

(二)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行為人擅自採取危險行為,導致傷亡,縱該公共設施於管理人有缺失,苟行為人未違反禁制規定,當不致發生危險,進而造成損害,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自陷危險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路口之交通設施有設置之欠缺,已如前述,且查,本件原告係自中山東路四段往龍文街方向,於穿越道路時遭劉彩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擦撞,撞擊地點位在路口黃色網狀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已據證人劉彩蓉於警詢時證述:「車速約30公里,視線良好、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狀況車流量還好。」「車禍正確的地方大約離網狀線1公尺左右,在網狀線外,在車禍地方不遠處就有人行(枕木紋)道」等語;原告之女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亦證稱:「根據我父親告知我車禍地點及我親自到現場查看結果,我父親是在網狀線與斑馬線間與劉彩蓉騎乘之機車VNF-518發生碰撞。」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第3、5、8 頁),足見車禍當時系爭路口車流量非大,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劉彩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及原告穿越道路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所致,亦即本件原告之傷害係由劉彩蓉之過失駕駛行為及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危險行為所共同造成,要與系爭路口有無設置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管制措施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其自陷危險之行為及劉彩蓉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公有共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6,208 元,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