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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09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初尚和睦,原告並多次應被告要求資助被告娘家,詎被告自八十五年離台返回大陸後,未曾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見原告山窮水盡,言明要與原告離婚,並於八十九年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判准離婚在案。原告經委託親友請被告出具大陸地區有關判決離婚之公證書及裁判離婚判決書等文件寄交原告,讓原告向法院聲請認可離婚判決,惟因被告在台無住居處所,管轄權尚難確定因此法院駁回原告聲請,而不得不提出本案,被告不再回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八年之久,雙方已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公證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影本各一份、認證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五年離台後未再返台,被告於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獲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份、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公證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暨公證書影本各一份、認證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雲字第○九三一一三五三一一○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已久且難以改善,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則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甚為明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