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來台定居,詎甫滿一個月後不數日,被告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出查尋亦無其下落,迄今已逾五個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三年七月十六日(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九四三號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來台定居,詎甫滿一個月後不數日,被告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出查尋亦均無其下落,迄今已逾五個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三年七月十六日(二○○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八九四三號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胞弟曾文祺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結果,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其後均無自行出境或遭強制遣送出境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七三○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紀錄與申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離家後,目前既仍滯留在台灣境內,其經合法通知竟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首揭說明,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