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二○○三)海民一初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後於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大陸地區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之間由於戀愛時間較短,戀愛期間相互了解較少,婚姻基礎本不牢固,加之雙方婚後在一起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沒有注意加強培養夫妻間感情,並於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居至今,雙方的夫妻關係事實上已經名存實亡,依法應准許原告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用及實支費四百元由原告負擔。」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附卷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