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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11幢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曹永照」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