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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星民初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同年六月共同來台居住,但相對人於同年十二月間返回大陸廣西後,即中斷來往,嗣後,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二○○二)星民初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二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該判決表示同意,而前開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前開判決理由認:原、被告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經人介紹而結婚,婚後未生育,亦無共同財產,同年六月間原告(即相對人)來台居住,同年十二月離台,雙方開始分居,往來一切中斷,原、被告婚前缺乏彼此瞭解,婚後感情不牢固,且雙方性格、年齡、生活習慣及觀念缺乏交流及溝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合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邱志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