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二00四)安民初字第九0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4 日結婚,嗣於93年9 月1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婚前雙方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常因瑣事發生爭吵,未能互諒互讓,導致雙方難以共同生活。現被告書面表示同意無條件離婚,足以說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