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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於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為此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03)民一初字第六0五號民事調解書等語,並提出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書、離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及仲裁判斷而言,至於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於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固據提出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03)民一初字第六0五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書、離婚公證書等在卷可按,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係經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而非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所提出離婚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載民事調解書,均非屬在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前揭說明,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