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陽勝花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二00四)臨民初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陽勝花係夫妻,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件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短時間原告即離開桂林返回台灣,因雙方產生矛盾,被告不願意去台灣共同生活。婚後雙方未注意培養夫妻感情。原、分居兩地,雙方都有離婚的意願」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B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