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翁明偉相 對 人 乙○○ 戶籍地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00一)定民初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妻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於二00一年七月間向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委託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合,時有爭吵,影響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建立。現原告離婚態度堅決,夫妻感情確己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