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之0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四)秀民初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後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人民法院(二○○四)秀民初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四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依法裁定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本院認為,原告乙○○與被告甲○○認識交往時間短,雙方年紀相差懸殊,婚前不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在較短的共同生活期間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爭吵不斷,被告離台後雙方幾乎沒有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故原、被告的婚姻關繫應予解除。對被告要求原告補償其三萬元的主張,因原告堅決不同意,該要求亦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