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二OO三)雙法民初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嗣於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證明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之間因長期分居,彼此之間缺乏溝通了解,且雙方年齡、性格差異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甲○○起要求與被告乙○○離婚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公證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