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男,年籍不詳,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字嶺頭十三番地,經宣告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經宣告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一七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繼承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因長庚大學就被繼承人遺產申報代墊費用二百零三元、聲請人並有依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之管理報酬,非變賣乙○○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嶺頭小段一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不得清償,為利清償債務,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並俟前開催告期滿,再行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十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為證,核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爰准許聲請人聲請變賣系爭土地。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