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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瑞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 二 人複 代 理人 羅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經常外遇,致原告身心痛苦至極,被告曾於86年1 月10日因姦情為原告發現而親筆書立切結書,內容「我本人甲○○如有違背我妻乙○○或有使她有任何不滿願簽下離婚證書及以下附帶條件:一、本人甲○○願付現款2 百萬整給予我妻乙○○作為往後生活費用。」,末並書立「書立於民國86年1 月10日起永久生效」,並於該段文字上按其指印為憑。因此可知,只要被告違背此切結書之內容,其約定條款對兩造而言永久有效,只要被告有違背原告或有使原告不滿情事,即應給付原告

2 百萬元。詎被告漁性本色難改,繼續在外與人通姦,原告發現後,被告又於92年10月27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甲○○茲因無視家庭並愧對配偶乙○○,而在外與人數度通姦,涉犯刑法第二三九條之罪,且未獲配偶宥恕,惟本件之過,該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為求配偶乙○○原諒本人之過錯,為此特具此保證條件如后,以求宥恕。

」,可知被告已違反上述86年1 月10日所簽立切結書約定條款,與人通姦而違背對乙○○忠誠之義務,且被告毆傷原告家暴傷害案件,業經鈞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判決確定在案,現被告又拒絕原告返家居住,爰依86年1 月10日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之切結書係為求原告原諒而書立,原告並未同意該切結書,故未於其上簽名,亦無已此變更或使86年1 月10日之切結內容無效意思。原告並未原諒被告通姦行為,原告更發出存證信函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及通姦告訴。被告涉嫌通姦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處分不起訴,原告提出再議因逾期而遭駁回確定。

三、證據:提出切決書影本1 件、切結保證書影本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1 件、傳票1 紙、再議聲請狀1 紙、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柳煌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86年1 月10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如有違背我妻」,真意係以被告不得再有違背夫妻貞操義務為條件,此參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理由明載:「緣債務人因外遇而違背夫妻間之貞操義務,因此於86年1 月10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違背上開情事」至明。然被告並未有任何違背貞操義務而與第三人通姦之行為,上開條件未成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條件成就之事實,請求於法不合。

(二)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在家中大鬧謂被告在外與第三人通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保證書,原告以被告若「再犯右列行為(意指與他人通姦)」則應給付原告未定之賠償金,是以兩造顯然已有推翻前次切結書而另立以本次切結書為據之合意,既有推翻舊協議而另依新協議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已推翻之協議作為請求之依據,即有未合。又若原告確未參與92年10月27日切結保證書之製作,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切結保證書證明被告有通姦。況被告並未與第三人通姦,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即率然起訴請求本件,自不可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金藤。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1 月10日簽訂切決書,載明「我本人甲○○如有違背我妻乙○○或使她有何不滿願簽下離婚證書及以下附帶條件:一、本人甲○○願付現款2 百萬元整給予我妻乙○○作為往後生活之費用。‧‧‧書立於民國86年1月10日起永久生效。」字樣,業據原告提出該切決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上開切決書緣由係因在外有姦情遭原告發現,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前揭切決書記載「如有違背我妻乙○○」,意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惟觀諸上開文字後記載「或使她有何不滿」,既有「或」字,文義解釋上應指上開情形之外其他情形,是堪認定後段「不滿」情形不單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情形,應包括其他原因致使原告不滿情形。原告主張此約定使原告「不滿」情形包括因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致原告不滿,堪可採取。

二、次查,被告另於92年10月27日簽訂切結保證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茲因無視家庭並愧對配偶王淑娟,而在外與人數度通姦,涉犯刑法第二三九條之罪,且未獲配偶宥恕,惟本件之過,該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為求配偶乙○○原諒本人之過錯,為此特具此結保證條件如后,以求宥恕:一、本人倘有再犯右列行為,將無條件與配偶離婚,並放棄子女之監護權。及給付新臺幣(空白)元整與配偶乙○○為賠償及慰撫金,絕無異議。‧‧‧」字樣,有該切結保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稽諸前開切結保證書記載「‧‧‧惟本件之過,該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為求配偶乙○○原諒本人之過錯,為此特具此結保證條件如后,以求宥恕:‧‧‧」字樣,且此切結保證書亦未經原告確認簽名,顯然僅係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證人即原告父親柳煌南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七頁切結保證書,就訂立切結保證書始末為陳述)被告經常前往大陸,都沒有將去向告知家裡,導致夫妻感情不睦,有要求我居中調解,我認為是他們家中事情不便介入,後來被告請託我依照他的意思請我的朋友打壹份切結保證書送過去被告家裡,經由被告還有被告的父母簽名後,我才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被告是如何委託你製作本件切結保證書)簽署保證書的前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協調已經很多次了,請我打份切結保證書由他來解決這個事情。」,(提示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切決書,製作前開切結保證書前有無見過此切決書)我簽切結保證書之前不知道另有切決書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柳煌南簽署切結保證書時原告是否知情,有無同意此內容)之前原告不知道。簽了之後原告並不同意此切結書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柳煌南為何切結保證書第一項金額欄空白)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談及要付多少錢。當時拿到被告家裡,被告等人同意後就簽名,沒有特別談論到金額的問題。後來原告見金額欄空白,表明不同意,此切結保證書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何人草擬切結保證書的內容,何人確立內容)是透過朋友找代書事務所寫的,內容是我直接跟代書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切結保證書第一項「倘有再犯右列行為」究所何指,又製作前是否先詢問原告本人)我不知道,是依照被告的指示來製作。製作前並沒有詢問過原告。」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王金藤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七頁切結保證書,就訂立切結保證書始末為陳述)當時為了兩造婚姻圓滿,給原告壹個交代,原告與其父親拿著切結保證書到我家裡來,簽署此切結保證書原告也在場。」,「(提示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切決書,製作前開切結保證書前有無見過此切決書)之前沒有見過此份切決書,簽切結保證書的時候並沒有談論到此件切決書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王金藤簽了這份切結保證書誰拿走,總共簽了幾份)印象中共簽了伍份,寫完之後原告部分拿走參份,我們保管兩份。」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就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保證書時,原告是否在場,證述不一。惟均證稱簽訂該切結保證書時並未見過或談論被告於86年1 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以此切結保證書變更或使86年1 月10日之切結書歸於無效意思,被告抗辯其前簽立切結書效力業經其後簽立切結保證書推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復按,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4 月2 日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因懷疑原告藏匿其護照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原告推倒在地隨即壓在身上,復用手掐原告脖子並拉扯頭髮,致原告受有頸部線狀瘀血(2 乘1 公分,共3 處)、右側頭皮瘀腫(3 乘

3 公分)及兩側膝蓋瘀血(2 乘2 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家庭暴力行為已足致該當系爭切決書所載「使她(原告)有何不滿」要件,依兩造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負給付原告2 百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決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