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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夫妻共同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狀況下,由被告執兩造共同簽署之結婚證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而向本院提起確定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兩造於辦理婚姻登記後,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僅被告偶爾至其位桃園縣之現住所暫住一、二日後即離開等語綦詳,堪認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又兩造之結婚登記,既係被告執兩造共同簽署之結婚證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原告所指述之訴訟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非本院轄區之台中地區,準此,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此訴訟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