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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原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厲明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由被告列管之退役官兵,其於92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厲明明生前於92年

7 月12日立有遺囑,將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27,903 元遺贈予原告甲○○,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遺贈予原告丙○○。於厲明明死亡後,被告於當日即得知厲明明之遺產及其自書遺囑表示上開遺贈之意,詎原告丙○○多次陳情被告,被告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責任,致厲明明所留遺贈予原告丙○○之系爭房屋因未繳納貸款,遭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因被告對於保存遺產未為必要處置,被告就厲明明之遺產管理顯有過失,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侵害人民的權利,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與系爭房屋相同之公寓的成交價為278 萬元,扣除原遺贈物之貸款160 萬元,尚有118 萬元之損失,原告丙○○另請求10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220 萬元,但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協議,則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原告丙○○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前段與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交付原告甲○○927,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交付原告丙○○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確係厲明明之遺產管理人,但厲明明於生前先後於92年7 月12日、92年10月6 日立有遺囑,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其中92年10月6 日所書立之遺囑,雖然較晚書立,可是欠缺法定之要件,故兩份遺囑效力如何,應由法院認定後再為處置,就此被告亦於92年11月20日厲明明治喪會議時,即已告知原告。因厲明明先前債權人眾多,且處理繁複耗時,被告於9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公示催告以及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期間均尚未屆滿,被告亦不得交付遺贈物。厲明明之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係依法之行為,又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接獲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後,立即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委託之許智勝律師及訴外人余莉萍(本院按,即原告丙○○之母),以盡利害關係人身分告知的義務。而且,依上開兩份遺囑之共通內容,均要求余莉萍代為處理房貸,余莉萍未依要求代為處理,致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何能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請求部分:

1.按「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就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甚明。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厲明明於92年11月20日死亡後,因厲明明生前為被告列管之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厲明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並於93年9 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對於厲明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送達,本院並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家催字第419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厲明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命:「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零五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此一裁定並經被告於93年10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是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迄今尚未屆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419 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3.是故,縱使原告甲○○所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7 月12日所立遺囑為真正、有效,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非在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受遺贈人不得請求交付遺贈物,原告甲○○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參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此一請求自於法未合。

4.原告甲○○雖主張前揭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並稱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云云。然而本院認為,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以在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未屆滿之前,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並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就此最高法院亦採相同之見解,此觀上開判例即明。更何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債權之清償,並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則在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並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前,更不能逕將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

5.綜上,原告甲○○不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丙○○請求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於厲明明死亡後,即得知厲明明自書遺囑及表示遺贈原告丙○○之意,被告於厲明明之系爭房屋抵押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催告厲明明有未繳房貸時,並未以厲明明所留遺產清償其債務,致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聲請查封拍賣,而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並致原告丙○○之權益遭受影響,自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3.可是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丙○○所主張被繼承人厲明明於92年7 月1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有效,然而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就此本院已經析述如上。是故原告丙○○主張於厲明明之債權人即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催告厲明明有未繳房貸時,被告並未以厲明明所留遺產清償其債務,並進而指稱被告未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顯有過失之處云云,並不足採。

4.又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3年10月8 日桃院興執93年執松字第24062 號函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紙可稽。但是原告丙○○主張系爭房屋已遭拍賣乙節,則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是故此一主張並不足採,則在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或債權人依法承受前,原告丙○○得否主張其已經遭受到所謂「損害」,亦有疑問。是以原告丙○○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5.又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因為中國農民銀行對於系爭房屋有抵押權,亦即此一債權就抵押物具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其執行結果不會影響到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內,本院仍得予以執行,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兩造所提出厲明明於92年7 月12日、92年10月6 日先後所書立之兩份遺囑,姑且不論厲明明先前所書立遺囑的效力,是否因厲明明於其後另立其他遺囑而受影響,此二份遺囑均有「座落於桃園市○○街○○號3 樓的房屋乙幢贈予丙○○,希望屆時已沒什麼房貸,如有請莉萍(本院按,即余莉萍)處理吧…」之相同內容。則原告丙○○、余莉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為清償厲明明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則於被告依1181條之規定,不得對債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清償時,原告丙○○仍得為必要之處置,以避免己身權益受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