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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應予撤銷。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共同居住於桃園。原告偶遭被告毆打,又被告有外遇情事,原告念及兒子年幼及家庭圓滿緣故,皆忍耐下來。現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刻需被告照顧扶持,詎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佯裝關心原告病情,謂原告罹病皆因其引起,若兩造不在一起,對原告之病情有幫助,且其願意付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按諸原告前於最艱困時期均未曾有離婚意思,現罹患憂鬱症更無離婚意思,93年11月1 日被告信誓旦旦謂定於同年月5 日給付2 百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如未付款則離婚無效不算數,原告因受被告此詐騙致陷於錯誤,因此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5 日,面額2 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竟未按約給付,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辦理離婚,爰準用民法第997 條規定撤銷兩造離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或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同意離婚意思表示,不論前後者如有理由,結果兩造婚姻繼續存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本票係偽造,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對於被告有2 百萬贍養費之債權,前開本票之有無,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不得因原告找不到該本票原本,即謂被告已給付。被告提出其於93年11月5 日從銀行提款2 百萬元之資料及稱其已將原告所交還之本票撕毀,做為其已支付之證據。惟被告縱使曾提領,可能將該款項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代其操作投資之大姊帳戶,被告既未證明有給付之事實,更未證明原告有將該本票交還被告,況如上所述此2 百萬並非小數目,倘被告要給付原告,依常理不會拿現金,且一定會極其慎重的要求原告簽收。且原告因罹患憂鬱症需人照料而攜兩造之子魏端俊搬至原告胞弟家中同住,93年11月5 日當天凌晨2 點多被告會同警察至原告胞弟家中欲強行帶走魏端俊,雙方人馬相持不下,被告離去前仍謂不可能給付2 百萬,其豈可能於當日下午拿2 百萬予原告,若被告確已支付何以竟未帶走魏端俊。被告提出銀行提領2百萬元資料,然實際上並未給付予原告,竟於訴訟中憑為已經給付資料,足證被告自始即有不付2 百萬元之詐欺離婚故意。

三、證據:提出書影本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因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病,情緒不穩經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終於93年11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交付2 百萬元的本票予原告,並於票載到期日自銀行提領現金2 百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即將前收受本票交還被告,被告認無保存必要而予撕毀,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係偽造,並非被告所簽發,兩造離婚完全合法有效。

(二)民法第997條規定係指結婚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並不當然適用於離婚,此觀條文明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甚明,原告張冠李戴於法無據,學者見解無法律效力,況兩造離婚係雙方同意,絕無詐欺脅迫情形,請原告依法舉證,如有詐欺脅迫情形何以原告願於訂立離婚協議書之翌日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第2 項「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均係本於主張其受詐欺而為離婚意思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之贍養費,被告即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5 日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兩造並於翌日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1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及本票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依約支付贍養費2 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業於票載期日交付原告現金2 百萬元,並將本票原告取回撕毀,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並非真正等語。查被告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時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抗辯屆期已經給付現金清償完畢,並即將該本票原本撕毀,核與常情無悖,被告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證明是日確有提領現金2 百萬元紀錄,有存摺影本1 件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前揭抗辯非虛。原告所提本票影本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復不能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確仍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考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時另由被告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兩造顯有以該本票憑為兩造債權債務存否之重要依據,衡情原告自應妥慎保管俾利債權行使,詎原告陳稱:「我拿到律師處影印,返家因為精神恍惚現不能確定是否還在我的處所。」等語(本院9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不能提出該本票原本並舉證所持本票為真正,參互以觀,應認被告抗辯已清償該2 百萬元贍養費債務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係遭詐欺離婚云云,自難採取。

三、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並未依約給付2 百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就被告自始有主觀之詐欺故意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僅泛言被告未依約給付200萬元之贍養費,且於訴訟中提出銀行提領紀錄,可證被告係自始即有不付2 百萬元之詐欺離婚故意云云。然經核前開情由,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或係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出於詐欺故意騙使原告同意離婚。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意思及行為致使原告為離婚意思表示,自難憑採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為離婚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該意思表示,且原告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離婚並無詐欺情事,兩造婚姻關係業已合法解消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兩造間之離婚應予撤銷及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