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家訴字第六七號),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無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三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乃原告對被告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原審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五號)乃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系爭股票之餘額五萬零三十四元,以及被告提出附卷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判決,則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⑵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俱相同,惟既非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自不受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訴,要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㈡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原告得依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離婚確定,則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日,自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離婚日為基準,合先陳明。
㈢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系爭房屋原先係被告前夫朱維青(已歿)遺產而由被告兒
子乙○○繼承,但該房子已經拆掉、滅失掉,時間是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現在系爭房屋乃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後重蓋的房子,是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資所蓋,因此八十四年房子稅籍資料是登記被告,當初兩造是夫妻關係,所以房子雖然是兩造共同蓋的,新蓋的房子事實上只有被告的名字,兩造自結婚後即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系爭房屋之現存續價值仍應有一百十二萬元之價值,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原告得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不改,是否妥適請本院審酌。
⑵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
與乙○○,因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可稽。更何況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無償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關於聲明第二項股票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國票金股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九元七角,八百三十四股換算金額為八千零九十元。
⑵台灣人壽保險股票原有股票一三五八股,另於九十三年配
股一百三十五股及嗣後增資新股一百四十九股,以上合計股票為一千六百四十二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五十一元,換算股價為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
⑶華容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十一.
五五元,換算股價為二萬八千四百十三元。
⑷鼎元光電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十二元三角,換算股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元。
⑸民間投資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十元,換算股價為二萬元。
⑹被告另仍尚有存餘之證券款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另被
告於配發台灣人壽保險股票之股利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股利四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七萬五千五百十八元。
⑺以上被告之股票及其股款暨股息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零六
十三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平均分配之價金為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㈤關於聲明第二項存款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為九百五十七元,按平均分配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八元。此金額連同上開股票部分合計為十一萬四千五百十元,原告自得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不改,是否妥適請本院審酌。
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如後: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二十五萬
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執字第三六四0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六萬元)已經償還,僅欠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若再平均分配只剩九萬餘元。
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稱原告原先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價值八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之土地,原告認為應未達此價值,且原告只有六十分之一的應有部分,該三筆土地均已出售,出售價格為三十萬元。
㈦對於被告所提答辯之說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分別任職於速達快遞
公司、阿波羅快遞、東京都保全公司,以及李江山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資金除有被告親自書寫原告交付被告及存入之款項資料,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另案中自認附卷在案可稽。是故,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名下之資產,實為兩造同財共居生活累積所生,且原告因工作或營業所增加之財產,亦多交付予被告花費於共同生活之費用,例:被告歷年之勞保費,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費用均為原告繳納。更何況,夫妻共同生活中,男性就家庭與對外之關係所背負之責任,顯然比女生為重。是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有相當程度之貢獻,則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依法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依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與本件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尚非有必然之關係。
⑵依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分得
之遺產現金僅三千元,顯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被告繼承取得之出資不相符合,而本件系爭房屋為拆除重建,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朱維青之舊有房屋已拆除滅失,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興建而取得之新建房屋產權。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將被告處分本件系爭房屋之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自非被告所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撤銷期間,故無權請求分配之情形。
⑶有關原告投資訴外人林田淑子開麵包店部分,該筆款項係
經被告同意而領取,此由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原告足為證明。又原告沒有欠被告二十餘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的三十萬元精神賠償部分仍在上訴中並未確定。
三、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九六號聲請狀及收狀條影本各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影本一份、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股東會通知書影本二份、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影本一份、股價資料二份、稅單影本三份、被告親筆所立款項交付明細單影本二份、繳納勞保費收據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刑事傳票影本一份、里長證明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稅捐處繳款書影本三紙、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三重郵局第一支局調取被告存款明細,及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要求分配被告財產,故原告也須同等提供其名下財產一併分配。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事件中,原
告雖辯稱其對系爭房屋曾提出五十萬元資金作為重建之資金云云,然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致其前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由以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可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兒子乙○○所有,且判決認定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故原告無權請求對訴外人乙○○名下之房屋作為對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系爭房屋在重新興建當時是登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名
下,且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之資金為自亡夫朱維青繼承所得及被告當看護勞力所得而來,且在與原告結婚前即存在,故此房屋不須列入本案分配,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故原告無權對此部分請求。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有明文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一年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乙○○,原告未於前項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故原告無權對此部分請求分配。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誤信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人
移轉更改為被告本人,後發現原告偽造有出資興建房屋,企圖侵占系爭房屋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為防止原告侵占系爭房屋得逞,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歸還登記人乙○○,此舉並非原告所辯稱被告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將房屋移轉給乙○○,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明文規定,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所以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雖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屋價值八十餘萬元,但被告認為僅值課稅現值十八萬餘元。
㈤被告發現原告藉委託投資股票竊取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竊取帳戶內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轉帳給被告不認識之訴外人林田淑子,雖中國信託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當初提款的用途,然被告為防止原告再犯得逞,故將股票及郵局存款處分,以有能力支付往後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且轉帳後原告受益部分,必須列入本案分配,原告稱被告同意投資林田淑子云云並不實在。
㈥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餘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
九十一執卯字第三六四○七號債權憑證),也沒有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因此原告積欠被告費用遠超過前揭存款及股票,如最後認定原告得為請求任何款項,被告請求預備性的抵銷抗辯。
㈦原告所稱被告親自書寫,由原告交付被告及存入之款項資料
,是原告給付自己的生活開銷明細,並不是給被告的費用;被告勞保費之繳費收據,可能是被告請原告協助繳錢,並非原告出的錢;被告亡夫朱維青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是被告亡夫所遺留的錢;另提出承諾書及債權憑證,承諾書是證明原告都以投資股票名義向被告拿錢,被告以此要求原告還錢,但原告均未償還,所以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乙○○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相關文件影本四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存取款憑單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死亡診斷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及財產資料,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三重郵局第一支局調取被告存款明細,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0號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卷,及函請正大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價格,並函請彰化縣秀水鄉地政事務所檢送彰化縣○○鄉○○段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登記謄本。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前曾有多次訴訟,包
括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離婚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六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及不當得利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然上揭相關裁判之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被告辯稱本件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訴程序上即應駁回,見解並非可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請求五十六萬五千元及相關股票,嗣減縮為請求五十六萬五千元,嗣又擴張為合計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之請求,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判決離婚時有剩餘財產包括價值一百十二萬元之系爭房屋及價值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而被告僅有彰化縣○○鄉○○段
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十分之一(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十萬元出售第三人),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訴之聲明;㈡被告指原告侵占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林田淑子部分為不實,該筆款項係經被告同意而領取,此由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原告足為證明;㈢被告雖另提出債權憑證,稱原告積欠被告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但原告已償還六萬元,若再平均分配只剩九萬餘元;㈣被告又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精神賠償,然此部分並未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縱列入分配,其價值不應以鑑定結果之八十餘萬元計算,而應以課稅價值之十八萬餘元計算;㈡請求調查被告名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加以計算;㈢原告侵占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林田淑子,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㈣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餘萬元款項,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可證,若認定本件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應給付原告,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
四、兩造對於原告計算結果,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共計有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需列入,價額以多少計算為適當?㈡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之彰化縣秀水鄉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㈢原告是否有侵占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林田淑子,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㈣若被告有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子乙○○共有,被告共有部分價值為七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五六0號民事卷查證結果,系爭房屋乃八十二年兩造婚後將舊屋全部拆除,以總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重建,其中被告出資九十一萬元,被告之子乙○○出資十四萬元,依出資比例共有,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比例,應為91/105。
㈢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八十萬八千二百
九十五元,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十八萬餘元為抗辯,然課稅現值與市價不同,應以鑑價結果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應為七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808295 x 91/105 = 700522)。
六、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雖有彰化縣秀水鄉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但不能證明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故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㈠本件原告原獲有訴訟救助,然經查知其名下原有彰化縣○○
鄉○○段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六十分一,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撤銷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上開七二四地
號土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予以查封,後來又撤回執行,而本院基於撤銷訴訟救助之事實,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謄本則顯示,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乃由七二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見兩造離婚時被告確有上開不動產。㈢然另一方面,上開土地共有人絕大多數均係王家之人,繼承
之時間絕大多數亦均早於兩造結婚之前,既不能證明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七、被告所述原告未經同意侵占款項給付林田淑子,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
㈠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侵占款項給付林田淑子,然原告
則主張係經被告同意。經核被告所提出存取款憑條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款人名義為被告,原告若未自被告處獲知提款密碼,實無由提款,被告既告知密碼,自應推定有同意提款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同意提款,即難就此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包括價值二十
二萬九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及價值七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而原告並無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從而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29542 x 1/2 = 464771)。
八、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本金四十九萬餘元之債權未獲清償,高於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原告原先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提出該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遭裁定駁回之確定證明書,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此債權存在,原告本人後來否認該判決已確定,自非可採。
㈡被告另提出承諾書與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告積欠被告本金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與法定利息、執行費用未受償,原告對債權憑證真正不爭執,惟表示已償還六萬元,若再平均分配只剩九萬餘元。然該債權憑證明白記載之數額,並無再平均分配之理,縱使原告確有償還被告六萬元(假設語氣),至少也還有本金十九萬餘元之款項未獲清償。
㈢綜上小結,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本金四十九萬餘元之債權未獲
清償,高於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