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東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係於收到物品當日簽發延期付款書,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欲訂購物品內容而預先準備,又無明細,根本無法證明兩造已完成買賣契約,又訂購單即已表明就讀學校,惟被上訴人所交付教材內容與學校不同,特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敘述其主張及事實,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顯與上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哲賢~B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