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緊急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緊急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緊急處分乃在保持公司之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於裁定駁回重整時,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此觀前揭法條之修法理由即明。惟對公司重整撤回聲請時,法律並未規定法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應如何處理,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變更或撤銷緊急處分。
二、本件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後,因聲請人公司與銀行團已達成協議,聲請人認已無公司重整之必要,並應銀行團之要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回公司重整聲請案,是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即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件緊急處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又駁回重整聲請裁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緊急處分既經撤銷,自應依原緊急處分之公告方法,命聲請人刊登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故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