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戊○○
丁 ○辛○○甲○○壬○○丙○○己○○
庚 ○乙○○共同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相 對 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並經本院93年11月15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惟前開緊急處分90日期限即將屆滿,而本院選任之檢查人甫於94年1 月間受任本案之檢查事務,扣除農曆春節假日,並無充足時間進行相關檢查業務,遑論提出具體之檢查報告。而聲請人為取得債權人支持,亦持續與各債權人及銀行協商各項和解紓困方案,惟因各債權人意見分呈,尚需時間加以協商統合,原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聲請延長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重整事件經向主管機關徵詢有無重整可能,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交最大債權銀行華南業銀行邀集相關債權銀行開會研商,計有三家出席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不同意相對人進行重整,另二家出席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評估中;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表示相對人能否繼續經營仍有賴於未來改善經營結果,有效提昇自動化生產設備與技術,及尋得其他資金來源而定。本院因相對人是否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仍有不明,而選任周志誠會計師就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以及經營價值予以檢查,本院原准予對相對人之緊急處分之九十日期間即將於94年2 月16日屆滿,預估該項檢查事務於原緊急處分裁定之九十日期限無法完成調查,在本件重整聲請准駁之裁定確定前,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