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戊○○
丁 ○辛○○甲○○壬○○丙○○己○○
庚 ○乙○○共同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相 對 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再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二十五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經本院93年11月15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於94年2 月3 日裁定准予延長60日,該緊急處分效力將於94年4 月17日屆滿。茲因相對人雖與大部分往來銀行及債權人達成協議,並與有意投資之特定對象完成洽商,惟尚有少數票據債權人亟待於近期內完成協商,若本案未能於94年4 月17日為重整裁定准駁,即因少數票據債權人持票提示不獲兌現,使相對人面臨直接下市命運,導致先前之協商努力功虧一簣,股東將蒙受鉅額之損失,是原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爰聲請延長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重整事件經囑請周志誠會計師完成檢查,據覆相對人確已積極洽商新投資人及策略盟伙伴,且相對人後續能順利增資取得營運資金,並於近期內恢復營運,降低負債比率,藉由新廠提供營運規模擴大之利基及業務適度轉型,應可化解財務危機問題,而認相對人有更生之可能,此有重整檢查報告書可參。次查,本院原裁定准予延長緊急處分60日期間即將於94年4 月17日屆滿,而本院尚須彙整債權人對本件重整之意見,因此尚無法於是日前就本件重整聲請遽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故於本件重整聲請准駁之裁定確定前,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聲請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25日,應予准許。
四、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