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重整人 甲○○
陳昭鋒侯水深相 對 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陳昭鋒侯水深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處分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所為93年度整字第2 號關於「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元正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重整事件,本院曾於民國93年11月5 日93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緊急處分,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延長至94年5 月12日。惟於緊急處分失效日前即94年4 月28日,本院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依公司法第295 條之規定,上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惟相對人公司之所以陷入營運困難,最主要之原因乃以短期負債支應長期投資之資金需求,建廠完成後,長期投資之固定資產未能如預期順利接單以運用產能,且因流動負債遠大於流動資產,因短期之資金缺口陷入財務週轉困難,失去債信,進貨多須支付現金致購料資金嚴重不足,不僅無法積極開發海外市場,原有大客戶亦不再下單,致新廠根本無法發揮產能。是相對人公司欲重建更生,首要者乃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以供接單備料,人力成本等現金支出之需,方得順利接單以充分運用產能,創造利潤以為償債,如能於重整程序中,申請於櫃檯買賣股票交易,勢必為吸引投資者出資之重要誘因。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須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3條、第13條之1情事,因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禁止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為前揭業務規則第13條所規定停止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交易事由之一,故相對人縱提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申請,櫃檯買賣中心亦將不予核准。基此,為向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以利重整計畫之提出及執行,乃聲請裁定撤銷或解除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以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將導致股票價格跌落而有礙重整,而為緊急處分,惟相對人公司業經本院裁定重整,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屬於重整人,而依相對人公司截至94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表,資產重估結果,每股淨值為負1.91元,原裁定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之原因已經消滅。爰審酌相對人公司記名式股票股東之變動,已不影響重整表決權之安定性,且相對人公司已經公告准予重整,應為投資大眾所週知,對於交易安全不生影響,及相對人公司亟須注入資金,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公司若能藉申請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吸引投資者出資,以恢復正常櫃檯買賣股票之交易,應有其必要,認本件之聲請無不當,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