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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3年度整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相對人即重整公司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1日93年度整字第3 號裁定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94年6 月17 日起延長90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重整事件經向主管機關徵詢有無重整可能及通知債權人,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重整是否可行,且最大債權銀行交通銀行亦不同意聲請人進行重整。本院因聲請人是否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仍有不明,而選任許慶祥會計師就聲請人業務、財務狀況以及經營價值予以檢查,本院原准予對聲請人之緊急處分之90日期間即將於94年6 月16日屆滿,預估該項檢查事務於原緊急處分裁定之90日期限無法完成調查,檢查人亦尚未提出檢查報告,在本件重整聲請准駁之裁定確定前,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