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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公開上市發行股票之公司,因所營印刷電路板業務,自民國89年即即供過於求,並因中國大陸產能持續快速擴充,致聲請人已無獲力能力,並因聲請人89年擴廠未能發揮效益,自90年起即由盈轉虧,至92年底即有停業之虞。聲請人所營印刷電路板業務,具內在及外在有利因素,有重整之價值,爰依董事會於93年12月19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一項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得知相關機關意見如下:

(一)證券管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4年1 月27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意見書略以:聲請人自90年度起本業已呈虧損狀況,而其所提之重整計畫,未能提供基本假設、編製基礎或評估依據,並洽專家表示意見,聲請人是否具重整價值,仍有待聲請人提出具體資料佐證等語。

(二)經濟部94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402013220 號函略以:聲請人因擴充產能投資評估錯誤,如在生產方面能提高產能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及持續研發高階產品提昇附加價值,加強行銷能力,在財務方面加強營運資金管理及健全財務規劃,並獲各債權銀行支持,在新資金挹注下將會有助於公司重整成功等語。

三、本院綜合前述機關意見及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並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所提重整計劃,未能提供基本假設、編製基礎或評估依據,聲請人是否具重整價值,仍有待聲請人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已如前述,惟本院為評估聲請人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依公司法第285 條規定經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而於94年2 月25日裁定選任許慶祥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就同法第285 條第1 項各款事項調查,然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於94年7 月5 日函復本院稱:其自指定檢查人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即積極與聲請人聯絡,惟其可得聯絡者僅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由於代理人亦無法安排實地查訪相關係以進行檢查程序,檢查人並於94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前開情事,並請儘速與檢查人聯繫,迄未獲任何答復等語,亦有許慶祥會計師事務函1 紙在卷為憑,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劃已非明確可行。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在公司財務狀況明顯不佳,尚需與銀行團商借款展期,及明知關係人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揚捷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之情況下,仍將聲請人資金以預付貨款方式貸與前開關係人,及將未收回款項全數轉列呆帳等顯有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之情事,經證期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犯嫌在案,亦有該局同上函復本院在卷足稽,聲請人經營管理階層能力明顯不足、欠佳,並涉嫌刑事犯罪。

(三)聲請人營運持續虧損,營運資金明顯不足,截至93年第3季止之累積虧損達1,779,689 千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018,047 千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達142,579千元,聲請人對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及應付款產生重大困難。聲請人自90年起至92年止之年度營業收人逐漸衰退,惟營業成本無法縮減,營業毛利快速下降,自92年起已轉為虧損,及至93年第3 季毛利率為負10.14%;另因營業費用仍高,自90年起至92年止均為虧損,並因利息費用居高不下,存貨呆損失,及93年度大幅打銷關係人間之呆帳損失,致90年度至92年度及93年第3 季稅前虧損分別為275,60

3 千元、321,130 千元、359,920 千元及737,672 千元,亦有證期局前函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為憑,且聲請人至93年月底負債總額高達31億4 千5 百萬元,負債比例高達96% ,利息負擔沈重,已近無法清償負債之程度,並經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交通銀行於94年3 月7 日聲請狀載明其事,聲請人並於94年4 月11日發函各債權銀行表示其自94年4 月15日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撤除聲請人廠區看管人員,要求各債權銀行自行派遣保全人員看管擔保品,致部分債權人銀行認聲請人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及意願,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 月18日聲請狀及狀附聲請人告知函附卷可參。依上述情節,聲請人營業資金不足,利息負擔沈重,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協商償債計劃可能性不大,難獲各債權銀行支持以取得重整所需新資金之挹注。聲請人之財務困境,短期內無法辦理現金增資或處分資產改善,亦無提高產能利用率,降低生產成本、持續研發高階產品提昇附加債值,加強行銷能力之情形。

(四)綜上分析,聲請人財務結構不易改善,與債權銀行互信不足,難獲各債權銀行支持,並協商償債計劃及取得重整所需新資金之挹注,管理階層亦顯不適任,致經濟部前函所稱聲請人重整成功之前提要件無一具備,本院認聲請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聲請重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