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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桃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N0000000號、面額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原告,作為清償原告代其墊付土地增值稅之用,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因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就本票利息部分併為裁准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墊稅款,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為五年,爰依票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五年間之系爭本票利息共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即按月給付利息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三、證據:本票、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既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利息,本金債權之時效既適用票據法時效規定,其從屬之利息債權時效,亦應適用票據法之規定,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時效期間為三年,故超過三年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縱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無。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嗣減縮請求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原告雖以通常訴訟程序起訴,但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代墊土地增值稅之用,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乃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准強制執行,被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前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未就利息部分併予裁准強制執行。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應依何種法律規定為據?

(二)系爭本票之利率為多少?

三、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票據上權利,係指因票據本身而生之權利,如票據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票款,執票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票據上之權利,此觀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生之遲延利息,該利息既是因系爭本票所生,自屬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律關係,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既本於票據所有請求,不論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均有上開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就各期利息超過三年部分,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雖原告主張本件票款利息係因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所生,縱認為真,然此為票據之原因關係,與票據之法律關係分離(即票據無因性),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票據利息債權部分,單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二)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後段亦有明定。系爭本票未有利率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故其利率之計算,自應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雖稱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本件票據利息既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主張,且基於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之原則,自應依票據法所規定,故本院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妥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被告抗辯超過三年部分,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故自上開起訴日回溯前三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原告仍得請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均已到期,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共八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即0000000×0.06=88418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本金債權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與原告主張按月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計算方式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