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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亞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受 告知 人 貴翔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0日、13日、20日將其所有七只貨

櫃委託原告從台灣運送至非洲肯亞,簽有運送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運費共568,239 元,爰依雙方所訂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以原告所開出之統一發票是交給受告知人貴翔紡織有限

公司(下稱貴翔公司),而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貴翔公司一事,實屬無據,蓋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因作業錯誤而誤載為「貴翔公司」,原告已於93年8 月23日函請貴翔公司返還誤開之統一發票,又被告雖稱因本件運送遲延受有損害云云,惟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定期船載貨證券」(即波羅的海國際海事委員會通過之航運條款)第13條約定:「遲延:除因運送人之重大過失外,運送人就任何託運人因貨物遲延所蒙受之損失不予負責。」,是被告就原告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失之事,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重大過失及被告受有損失之事實,不能空言抗辯。

㈢被告抗辯伊非託運人,而是訴外人貴翔公司始為託運人,是

貴翔公司顯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爰請求將本件訴訟告貴翔公司,由其參加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約定條款、律師函等影本各一紙、93年

5 月10日、13日、20日載貨證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三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貴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代工廠位於非洲肯亞,於93年間,因在美國的客戶向

被告訂購成衣貨品,約定被告須於93年7 月30日交付,被告乃於93年4 月間向受告知人貴翔公司訂購成衣物料,貴翔公司委任被告處理該批成衣物料之運送事宜,被告即以貴翔公司受任人名義,將前開成衣物料交原告運送,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是原告與貴翔公司才是。原告曾向貴翔公司請求給付本件運費,並開立統一發票給貴翔公司,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只是代貴翔公司處理本件運送事務。被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被告有給付運費義務,然因原告運送貨櫃有遲延

情事,被告為順利交付成衣予美國客戶,因而日夜趕工致增加人工費用計美金56,269.2元(折合新台幣1,907,638 元),此為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634 條及第216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運費568,239 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額外支出加班趕工費用明細、購買契約書、委任書、匯款單、律師函等影本各一紙、原告開具予貴翔公司之統一發票、載貨證券等影本各三紙為證。

丙、受告知人貴翔公司陳述:貨櫃是受告知人所託運的,以前運費都是由受告知人負擔,本件也是藉用被告公司名義託運,多年來都是以被告為名義上託運人,但是運費都是由受告知人公司支付,原告所開具的統一發票也都是開給受告知人。另本件原告運送之貨櫃,因船期遲誤致受告知人受有損害,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運費,被告抗辯上開運費應向受告知人貴翔公司請求,則本件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本件海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必將影響貴翔公司就本件海上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貴翔公司自屬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於94年3 月2 日以書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貴翔公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3年5 月10日、13日、20日將七只貨櫃交由原告從台灣運送至非洲肯亞,原告已運送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3年5 月10日、13日、20日之載貨證券三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運費568,239 元,故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運費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應否給付運費給原告?

四、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是如授權人已將授權他人之事通知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被授權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甚明。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固提出三紙載貨證

券為據,惟三紙載貨證券均由運送人即原告單方所製作,得否作為本件運送契約認定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恐非無疑。而被告稱本件運送契約係因受告知人貴翔公司委任伊代為處理成衣物料之運送事務,被告是以受告知人之受任人名義將前開貨物交由原告運送,被告代理受告知人處理本件運送契約一事,亦為原告所明知,有被告提出原告所開具其上載明「買受人」為受告知人之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受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貨櫃是我們託運的,以前運費都是由我們負擔,本件也是掛被告紡煜公司的名義託運。多年來都是由被告為名義上託運人,但是運費都是由貴翔公司支付。原告的發票也都是開給貴翔公司。本件是因為船期遲到,所以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僅是受告知人之代理人,被告於託運時雖未明示本人(即貴翔公司)名義,惟依雙方長久來之交易習慣,及原告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載明是受告知人,顯然原告明知被告是代理受告知人簽訂本件運送契約一事,則被告既僅是代理人,原告自不能對代理人(即被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對其發生效力,故被告應無受本件運送契約拘束之餘地。

㈡原告雖稱前開三紙統一發票係因作業疏失而誤載買受人為貴

翔公司,然原告經營運送貨物業務,就契約相對人(即託運人)為誰,及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何人之事,理應非常熟稔及謹慎,倘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原告自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原告卻開具三紙統一發票予受告知人貴翔公司,且三紙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93年5 月10日、14日及24日,若真是原告作業程序有疏失而誤載買受人為受告知人貴翔公司,則於93年5 月10日開具第一張統一發票時,應即會發現錯誤而予更正才是,乃原告卻遲至93年8 月23日始發函請貴翔公司返還誤開之統一發票,與第一次開立發票之時已長達3 個月之久,衡一般商業習慣,開具發票之意即是請求付款,原告既已連續交付三紙發票,顯然已認定貴翔公司為託運人,否則豈有遲延長達3 個月之久始發現有誤,可見原告事後發函請求貴翔公司返還三紙發票之舉,係臨訟前才變更託運當事人,故原告前開辯解,難信為真。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任,則其應就兩造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本件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即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運費及遲延利息,因被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又未能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舉證證明,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