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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十二號聲 請 人 甲○○

段八八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及「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一 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等語,此為破產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薪資縮減以信用卡借款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詎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以致循環利息多於每月薪資一半以上,而信用卡債及現金卡債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方式,聲請人應可在數年內清償完畢,為此而聲請破產和解,並提出財產明細、債權人清冊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和解聲請時,並未就其所擬清償辦法之履行,提出預定之擔保,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曉諭其應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結果,其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