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丙○○
己○○戊○○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庚○○各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給付上訴人丁○○、己○○、戊○○各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父詹福傳與上訴人丙○○、庚○○之父、上訴人
丁○○、己○○、戊○○之祖父詹興傳,及以故訴外人詹德傳、詹火元均屬已故詹立富之子(以下簡稱四大房),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大房子孫之協議,公廳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依公廳土地出售收入支出暨四大房分配明細表(以下簡稱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予以分配,上訴人為二房詹興傳派下子孫,二房應得之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本件大房、三房、四房派下子孫均已領取上述祖產分配款,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委託,擅自向公款保管人即訴外人詹永昌領取而未給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依據四大房協議,公廳土地出售所得扣除各項支出後所餘公
款平均分配給四大房各自安立祖先神位,依協議書順序是先分配祖產然後各人自由安立祖先神位,原判決認事錯誤,先後順序顛倒,有悖四大房協議。當時開會決議是由大家分開祭祀而非由長房全部承受祭祀;又各自安立祖先神位並無特定儀式及期限,各人自由擇日為之,上訴人庚○○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安立祖先牌位分香火回家安立,上訴人庚○○已迎回二房之香火(即詹興傳及其上歷代祖先),至於詹廷祥及其元配,亦由其子即上訴人丁○○等四人供奉。按依民間慣例,承接香火回家安置即成立,至於儀式、時間並無任何俗例,準此,安立祖先牌位乃個人自由為之,與祖產分配係屬二事。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之關鍵,並非以有無安立祖先牌位奉祀祖先為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二房分配款支票存根影本、訪問記錄影本各乙份、照片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當初伊將全部的錢交給訴外人詹永昌,但因詹永昌無法執行
祭祀、供奉之事才開支票將錢還給被上訴人,又做了系爭分配表,其目的是要大家分攤供奉香火並平均分配此款,當時大家開會同意,伊亦有同意錢可以分掉,但後來沒有人繼承香火,才由伊全部扛起供奉之責。
㈡前開分配明細表出現之前,四大房曾有開會決議由長房承受
祭祀,之後才有詹永昌去概括承受香火而無法執行的問題。其後四大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會協議各房須把香火各自領回,才可領分配款,當時並無討論約定分香火、安立祖先神位要用何種儀式,亦未約定期限,但分配表上有寫請法師超渡的金錢。
㈢被上訴人至今仍供奉二房之詹興傳、詹廷祥及詹廷祥之元配
。上訴人未依分香火之程序將祖先之香火請回,其是在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安奉祖先後約一年,才至被上訴人住處分一點香火回去供奉,並非真正的祖先牌位,其餘上訴人並沒有來取香火,所以被上訴人供奉三大房的祖先到現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訂貨單影本三紙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大房子孫之協議,公廳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依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予以分配給四大房各自安立祖先神位,依協議書順序是先分配祖產然後各人自由安立祖先神位,且各自安立祖先神位並無特定儀式及期限,各人自由擇日為之,上訴人庚○○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安立祖先牌位分香火回家安立,上訴人為二房詹興傳派下子孫,二房應得之分配款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惟上述分配款為被上訴人領取,爰請求如主文所述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四大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會協議各房須把香火各自領回,才可領分配款,上訴人未依分香火之程序將祖先之香火請回,無權請求給付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為二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為大房派下子孫,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西山小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五六0之二地號)其上有四大房之公廳,於八十五年間經四大房子孫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四大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協議將公廳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依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予以平均分配於四大房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神位,二房應得之分配款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其中上訴人丙○○、庚○○各可分配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訴人丁○○、己○○、戊○○各可分配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而前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大家有開會同意分攤供奉香火並平均分配此款,「伊也有同意可以分掉」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二頁),則不論系爭公廳所坐落之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依系爭議書分配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即非無據。惟應探討者為,依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分配明細表記載:公廳土地出售實收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支出八十四年三次召開協調會晚餐、請地理師看祖墳、請上師超渡眾神及祖先法會等費用,所餘公款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平均分配於四大房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神位」等語,則斯時四大房協議欲取得前開款項之分配,是否以「應至被上訴人處分香火」為停止條件?應為本件之爭點。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二一二八號侵占案件刑事歷審卷宗,被上訴人於該案陳稱:「此事當初有開過二次會議,第一次四大房決議是由長房長孫詹昭仁全部承接,我將出售公廳所得款項全部撥給詹昭仁作為祭祀祖先牌位用,但後來詹昭仁之子詹永昌因蓋房子有糾紛,結果造成宗祠沒有辦法蓋,他又把爛攤子丟還給我,叫我供奉三大房(詹福傳、詹興傳、詹火元)的祖先牌位,可是他僅將剩下的公款四十幾萬元(註:即本件二房之分配款)還給我,他將其他的錢分掉了」、「四房詹火元、三房詹德傳、及大房詹福傳都領走了」、「我在中壢供奉大房、二房及四房的香火」(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二0三頁)等語;證人詹昭廷證稱:「我是屬於三房詹德傳的派下員,當初我這房分到四十幾萬元,是乙○○分給我的,我兒子去掃墓時,乙○○開立一張面額四十幾萬元支票給我兒子帶回來給我,並說這是處理公廳土地所得來的錢」、「(當初把賣土地的錢)大家協議將錢均分」等語(見同上前開卷第二0五頁);另證人詹泉溪證稱:「我是屬於四房詹火元的派下員,當初我這房有分到四十幾萬元」、「因這是出售公廳的土地所得的錢,而公廳是屬於四大房的,本來是打算要將賣得公廳土地所得的錢另做一間公廳,但後來做不成,所以大家開會決議將公款平均分配於四大房」、「各自拜各自的祖先」、「乙○○到我家,他將詹永昌開立的二張面額各二十幾萬元的支票,合計四十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同上前開卷第二0七頁);另證人詹永昌證稱:「賣掉祖產是為了供奉祖先牌位,賣得的所得應分給四大房,每房應分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庚○○及丙○○每人應分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應分的錢是由我叔叔(即被上訴人)請我保管」、「我不想保管,自訴人(指上訴人)沒來領,所以我就交還給他(指被上訴人)」、「最初本來是要我蓋一座供奉祖先的房子,但我父親反對,...後來四大房派下其他的人將他們應分得的錢領走,只有庚○○及丙○○沒有領走,後來因他們一直沒有來領,我只好將那三十一萬餘元還給被告(指被上訴人),另外還有一個二房之子孫應分得的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也交還給被告」、「(那你將這些錢交還給被告時,有無告知自訴人(即上訴人)?)有,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但他們不來領」(見同上開卷第八十六頁以下)等語。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本件系爭公廳所坐落之土地出售後,四大房原決議由證人詹永昌興建新宗祠祭祀歷代祖先,但詹永昌因故無法興建,故四大房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決議將款項平均分配於四大房子孫,各自安立祖先神位,嗣詹永昌及被上訴人分別將分配款分配予大房、三房、四房之子孫,但二房受詹永昌通知並未前往領取,故詹永昌又將系爭分配款交還給被上訴人。準此,應認依斯時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作成之旨,四大房子孫因新宗祠無法建成,乃協議將所餘公款平均分配予各房,由各房自行安立祖先牌位處理祭祖之事,並無以「應至被上訴人處分香火」為領取分配款之停止條件之意。若否,詹永昌何以逕通知二房領取分配款?四房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前往分香火,何以又可領取分配款?至證人詹永昌雖於前開刑事案件法官訊問:「那賣得祖產的錢,你認為要給何人?」,其答稱:「乙○○,因祖先牌位是由他供奉」、「那些錢有人要拿回去,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但此為證人個人之意見,不足以推翻上述四大房之共識而作為解釋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大
房協議當時,並無約定分香火、安立祖先神位要用何種儀式,亦未約定期限之情(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則本件四大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將所餘公款「平均分配予各房」、由各房「各自安立祖先神位」,既無約定儀式、期限之限制;再參以,觀諸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上已清楚列載每位派下子孫(包括上訴人)個別可獲得分配之款項金額,益證斯時之協議,並無以「應至被上訴人處分香火」為領取分配款之停止條件之意。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雖謂:「依習俗與慣例,分香火本有一定規例,無須言明」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上固記載有「請地理師看祖墳 2600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上師超渡眾神及祖先法會
42000 」之記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分配明細表列載該文字之意義,應係作為系爭公廳土地出售後計算收入款及支出款之結餘金額,俾分配於各房之用;況在系爭協議書作成前,該些款項應已支出,否則無法列載在協議書上作為扣除之款項,故上開記載顯非被上訴人所述之係四大房協議「分香火」的程序,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庚○○及其子已至被上訴人住處取香火回家安立之事實(見本審卷第五十頁,註:被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庚○○所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往其住處取香火之時間點有爭執,但因四大房之協議,對於安立祖先牌位並無儀式、期限之限制,故此時間點究為何時,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乙幀附卷可憑。前開四大房之協議既未以「應至被上訴人處分香火」為領取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則應認協議後各房即自行處理祭祀各房祖先之事宜,上訴人斯時即屬有權請求領取分配款。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供奉之牌位上除刻有大房之歷代祖先外,尚刻有二房、四房之祖先姓名,被上訴人並供奉多年,系爭價金早已據其依約安立、奉祀二房祖先牌位而用罄云云乙節,惟此乃其個人慎終追遠之孝心行為,固值敬重,要不影響本件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分配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就駁回詹煥彩請求部分,因詹煥彩未上訴而業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郭琇玲
法 官張天民法 官林曉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