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丁○○
壬○○丙○○甲○○己○○辛○○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壬○○、丙○○、己○○、辛○○、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與現有供水管線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管線所經之土地所有人不得有任何妨礙水管安設之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丁○○、壬○○、丙○○、己○○、辛○○、甲○○、乙○○因不服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
457 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庚○○○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55 地號之土地及地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5 鄰張厝162 之11號房屋,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平常出入需經過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548 、1183地號土地。因伊飲用之地下水不符合飲用水標準,故有利用上揭土地與兩造共有之1174地號土地下方埋設管線接通自來水之必要。經查,上揭土地平常僅作通道之用,不作其他之用途,是以在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線,不會影響各共有人充作通道使用之目的,且該路徑亦為花費最少之途徑。然與上訴人等多次協調,僅上訴人庚○○○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同段1174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其餘上訴人雖經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上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於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丁○○、壬○○、丙○○、甲○○、己○○、辛○○、乙○○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5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可利用其所有之同段537 地號土地,沿訴外人簡靖縈所有之同段1159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盛權、陳盛讓、陳盛奎共有之同段1161地號,或同段1159、1161地號土地,或同段
539 、1161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通道埋設自來水管線,無庸直接穿越田地,即能連接至桃園縣○○鄉○○路上之自來水管線,尚無利用上訴人鐘桃章所有同段584 、1183地號或兩造共有之同段1174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且埋設工程既係將自來水管埋於地表之下,本無礙於地上通行,無論地表係供道路、田埂或防風林通道使用,關鍵即在於現實上容忍管線埋設之路徑長短,通過他人土地之路徑較長,當然相較於路徑較短者,所造成之損害為大,然被上訴人主張之路徑非但較上訴人所提方案之路徑為長,且通過土地之共有人較多,日後償金支付問題亦較為複雜。原審竟准依被上訴人主張命上訴人等容忍管線通過之義務,而捨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較小之方案,應有違誤。因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桃園縣○○鄉○○段第555 地號土地係一袋地,其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5 鄰162 之11號房屋,因飲用之地下水不符合用水之標準,且與現有供水管線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過他人土地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埋設管線路徑所在之桃園縣○○鄉○○段548 、1183、1174地號土地,僅11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庚○○○表示同意,其餘
548 、1183地號土地所有人丁○○、1174地號土地共有人丁○○、壬○○、丙○○、甲○○、己○○、辛○○、乙○○等人均不表同意,另主張被上訴人可沿同段537 、1159、1161地號土地,或同段1159、1161地號土地,或同段1161、53
9 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通道埋設。是本件爭點厥為:在被上訴人可能選擇之方案中,如何屬於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鋪設自來水管線時,至少須形成三米以上之道路,且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方可施工乙節,業據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鍾添結陳述在卷。依被上訴人主張管線所通過之桃園縣○○鄉○○段548 、1183、1174地號土地現狀均為道路,其中548 、118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丁○○曾於80年1 月24日設定地役權予被上訴人供其耕作及農機通行使用,另1174地號土地乃兩造維持父執輩分家時之道路現狀使用迄今,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分家書等附卷可證,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埋設管線之路徑,全在該地役權及道路範圍之內,並不影響上訴人就上揭土地之利用,且上揭土地為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路面,工程車輛可直接進入,於管設埋設工程施作上並無困難之處。
(二)然依上訴人主張之路徑,不論沿同段537 、1159、1161地號土地,或同段1159、1161地號土地,或同段1161、539地號土地之防風林通道埋設管線,所經過之土地均為農地使用,且互以竹木、樹林、水溝為界,上揭土地除供人通行之田梗小徑外,並無適宜之連絡,此經本院於93年9 月23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上揭土地既未設置任何通道設施,施作工程之難度顯較地表為柏油或水泥路面者為大,且如欲鋪設自來水管線,必須形成至少三米之道路,以供埋設30公分寬之管線(如附圖所示),縱沿防風林通道安設,仍不免破壞現有之田地,造成某部分土地無法農作使用,日後遇有維修須開挖管線時,亦將妨礙部分土地之農事工作甚為顯然。是如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沿上揭土地防風林通道進行開挖埋設管線,對上揭1159、1161地號土地所有人造成之損害將更為巨大。
(三)揆諸前揭條文,衡量同段584 、1183、1174地號埋設位置之現狀為道路因素,被上訴人擇由兩造共有之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4-A(面積10.641平方公尺)部分,及上訴人丁○○所有5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48-A (面積17.961平方公尺),1183地號土地、如附圖1183-A(面積20.148平方公尺)部分埋設管線,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埋設暗管方式相較於明管暴露於外,較能降低管線毀損及日後維修之頻率,應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自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丁○○、壬○○、丙○○、己○○、辛○○、甲○○、乙○○不得對於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4-A部分、面積10.641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丁○○不得對於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1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83 -A 部分、面積20.148 平 方公尺,同段第5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48 -A部分、面積17.961平方公尺土地,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庚○○○係因共同訴訟人之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丁○○、壬○○、丙○○、甲○○、己○○、辛○○、乙○○等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