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
及自民國92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合會契約為要式、雙務有償契約,就合會會單之應
記載事項,民法第709 條之3 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會單上既已記載被上訴人為會首,故形式上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會首。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曾收受會款外
,證人甲○○於本院93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會首是被上訴人,90年11月21日由被上訴人夫婦到伊家收會款,當時起會時,是被上訴人倆夫婦共同起會。90年11月21日伊簽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支票作為給付,票號CA0000000 ,面額60,000元,沒有指名,票交給被上訴人;證人呂亞娟即呂惠珠證稱:是被上訴人拿寫好的會單來到伊媽媽家要伊跟會,會倒後被上訴人夫婦還有到伊家下跪,當時被上訴人的女兒也有說爸爸也有用錢,會款伊都給付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太太都曾收過,會單上是以被上訴人為會首。是不論在合會會單上或實際履行合會契約上,均彰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會首。依法被上訴人即該負返還合會金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之妻即證人丁○○○就系爭合會僅為其夫妻
一體之分工層次,或日常生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絕非僅是單純冒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而已。證人丁○○○於本院93年9 月15日證稱:(問:妳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用其姓名招會,是否因被上訴人平日即知悉且同意妳如此?)答:對、(問:所以會腳是認妳先生?)答:因他們強調要用我先生的名字。可知被上訴人確知其配偶即證人丁○○○以其名義招會且會員亦均以被上訴人為會首甚明。除證人丁○○○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合會確實知悉外,被上訴人所主張夫妻分居之事實亦根本無會員知悉。是被上訴人抗辯合會地點與其住處相異,故其與系爭合會無關云云,實與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事實無關。
㈣被上訴人除利用其妻即證人丁○○○作為逃避會首責
任之人頭外,亦利用其子即證人魏富田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收取會款,以推諉會首之責。證人甲○○於本院93年8月30日證稱:伊總共大概交了七會,之間陸陸續續匯到他們的兒子帳戶。(問:請問證人是由何人告知魏富田的帳戶,為何要匯至其帳戶?)答:是被上訴人告訴伊,可能因為方便,原因伊沒有過問,魏富田確實有跟伊確認錢有收到。另上訴人與證人甲○○並不熟悉,亦無金錢往來,惟卻持有證人甲○○向被上訴人繳交會款之支票即世華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
0 之支票,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否則上訴人當無從取得證人甲○○所有之上開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會單1紙
、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亞娟、林政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合會之會首係其配偶即證人丁○○○,業經證人
丁○○○於原審證稱:會是伊自己招的,確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開標的時候是在伊中央西路的家,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伊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不知道,也沒有在場。而關於開標之地點,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在證人丁○○○位在中央西路家中。另證人蔡張甜妹及李慶中於原審亦證稱:其認定證人丁○○○為會首,因市場中太太以先生名義招募互助會,實有所聞。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雖被上訴人曾收取上訴人繳交之會款1 次,然該次係因上訴人未遇證人丁○○○,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始代為收受,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會首。
㈡證人呂亞娟、甲○○對於何時、何地曾交付會款予被
上訴人乙節,均支吾其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證稱:伊曾於90年11月21日匯款6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魏富田在大眾銀行之帳戶。然查,證人魏富田上開帳戶內並無上開款項之匯入,足證其所言不實。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甲○○分別於91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0日將會款轉帳匯入證人魏富田在大眾銀行之帳戶。然查,系爭合會係30,000元,證人甲○○參加2 會,每月應需繳交之會款係60,000 元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中8 月5 日之匯款金額係30,000元、8 月13日之匯款金額係50,000元、9 月10日之匯款金額係50,000元,上開匯款金額顯與證人甲○○所應繳交之會款不符,實係證人林政裕與證人丁○○○間有貨款往來關係,證人魏陳秋菊曾借用證人魏富田在大眾銀行之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之用,故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魏富田大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魏富田。
丙、本院依職權向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函調證人魏富田於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自90年1 月至今之存款、提款交易明細、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號碼為:CA0000000 、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並請檢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係何人所開並請檢送開戶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據會款請求權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91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後,原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0 元,及自9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其中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2年5 月
5 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條但書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所招募之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9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30,000元,會期自90年11月5 日至92年5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一次。系爭合會原本均按月開標,已開標11期,詎於91年10月5 日即停止進行,伊業已給付11次會款合計3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證人丁○○○僅返還70,000元,尚欠其會款260,000 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0 元及自9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會係其妻即證人丁○○○於未經其同意下以其名義所招募,其並非系爭合會之會首。其雖曾收受上訴人繳交之會款1 次,乃係因上訴人欲繳交會款未遇證人丁○○○,故代為收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進行期間被上訴人曾收取會款,且上訴人亦曾依指示將扣除貨款後之會款匯入其子即證人魏富田大眾銀行帳戶內,系爭合會已開標11期,惟於91年10月5 日停止進行,上訴人業已給付11次會款合計33萬元,然僅受償70,000元,尚欠26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客戶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證人魏富田於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不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實際會首係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合會係何人招募?會款係由何人收取?得標會員之得標金係何人交付?
四、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係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互助會單及證人甲○○、呂亞娟以為證明,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其上固然記載會首係被上訴人,然系爭互助會單上之文字皆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全紙內均無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難認系爭互助會單係由被上訴人基於會首身分所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另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會是我自己招的,確實沒有經過被告(指被上訴人)同意,開標的時候是在我中央西路的家,被告並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所以被告不知道,也沒有在場。」(詳原審92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會腳都是鄰居,他們要求我用先生丙○○的名字來起會」(詳原審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是上訴人的鄰居,會是我起的,上訴人也是作會頭,我也有參加他的會,故我起會時也邀他入會,我90年11月5 日起的會,是我去上訴人家中找他,我告訴他要起一個會,每個月30,000元,上訴人說要參加,當天只有我、上訴人、上訴人的配偶在場...我告訴他這個會是我自己要起的,會首之所以寫被上訴人是因為他們只知道我是魏太太,所以寫我先生姓名,我並未經過我先生的同意,我先生並不知道我要起這個會」「上訴人的會款都是他自己拿給我的,有時是我去他收...上訴人的會款有時用我應給付之貨款抵扣,有時拿現金。」、「我先生從來沒有去收過合會的錢,都是由我經手,因我與甲○○有生意往來,有時是以貨款抵銷,我先生亦沒有跟他收過會款」(詳9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即證人蔡張甜妹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伊有用小甜菜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是證人丁○○○向伊招募的,伊認定她是會首,她有給伊會單,伊有看到會首的名字是丙○○,當時伊知道丙○○是她先生。會錢均是拿給丁○○○,從來沒有拿給她先生過,都是丁○○○來收;及另一死會會員即證人李慶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當初是丁○○○來找伊的,當時叫她瑞霞,她有給伊會單,伊並沒有問為什麼會首不是她本人,因為市場有時候會用先生的名義來招會,伊當時知道丙○○是她先生。是丁○○○來找伊收會錢,也是她跟伊接洽,伊得標的會錢也是丁○○○拿來給伊的。(詳原審93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證稱系爭合會係由證人丁○○○所招募,會款均是由證人丁○○○收取及交付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的配偶(指證人丁○○○)向我提及要起會,會首用被上訴人的姓名,因他們是夫妻,所以我沒有確認到底誰是會首」、「我總共大概交了七會,之間陸陸續續匯到他們的兒子的帳戶,也有送票子到被上訴人家中」(詳本院93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問:證人匯給被上訴人兒子的金額為何有30,000元、50,000元?)原則上扣掉丁○○○欠我貨款五萬元。
」(詳本院93年11日7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相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係其配偶即證人丁○○○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所招募,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其會款1 次,並舉證人甲○○曾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會款匯入其子即證人魏富田大眾銀行帳戶,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實際會首乙節,除所舉證人甲○○對於證人魏富田之大眾銀行帳戶是何人告知?支票交給誰?等重要情節,均稱已忘記,致未能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外,另證人魏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證稱:「(問:系爭帳號(指大眾商銀行0000 0000 0000000)有 無供其他人使用?)答:無,只有媽媽即丁○○○用」、「(問:被上訴人有無跟你借過前帳戶?)答:無。」(詳本院9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再參酌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合會之招募並非日常家務,則夫或妻自非當然有代理人其妻或夫之權限,故在上訴人主張證人丁○○○就系爭合會僅係其夫妻一體之分工層次,或日常生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與證人丁○○○係夫妻,且與證人丁○○○在同一市場作生意之故,而於上訴人未遇證人丁○○○之際,代為收受上訴人所繳交之會款1 次,應堪採信。是本件在上訴人另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前,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證人丁○○○係夫妻,曾收取會款,即謂被上訴人事前知悉且同意其配偶即證人丁○○○以其名義在外招募合會,逕而謂被上訴人應係系爭合會之實際會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純為證人丁○○○之先生,事前並不知悉且未同意證人丁○○○以其名義招募系爭合會,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應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會金260,000 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260,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