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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不知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受領就養金,亦未找人冒驗,並非故意溢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板橋榮民之家就養榮民,被上訴人均按月發放就養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因犯罪遭判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不知上情仍持續發放就養金,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犯前款(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期間停止其權益,服刑期滿或假釋赦免出獄者得予恢復。上訴人應自入獄執行徒刑之日起停止榮民權益,嗣刑滿出獄後再依申請據以審核辦理恢復。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業依法定程序報請停止上訴人就養事宜,惟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溢領之榮民就養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迄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不爭執溢領上開就養金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訪視轄區內就養榮民,並辦理年度校正,凡不親持榮民證、,即為失聯人口,應停止支付就養金,被上訴人未落實上開規定致有溢領情事發生,其未找人冒驗,而溢領之就養金亦已用罄,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恢復就養後,再由所領就養金中扣抵等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板橋榮民之家就養榮民,被上訴人均按月發放就養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因犯罪遭判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不知上情仍持續發放就養金,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犯前款(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期間停止其權益,服刑期滿或假釋赦免出獄者得予恢復。上訴人應自入獄執行徒刑之日起停止榮民權益,嗣刑滿出獄後再依申請據以審核辦理恢復。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業依法定程序報請停止上訴人就養事宜,惟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溢領之榮民就養金計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迄未返還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就養期間在監執行一覽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檢附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止榮家就養人員名冊及郵局存簿明細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在監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找人冒驗,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云云,然所謂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與是否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無涉,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未予驗證仍持續發放就養金之情,亦無礙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上訴人再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僅係被上訴人債權事後得否強制執行或受償,並不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又辯稱以恢復就養之就養金抵銷云云,然二人互負債務,須均屆清償期,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所辯稱持以與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權利抵銷之就養金權利既係將來未到期之債權,即與上開規定均已屆清償期之要件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所辯,於法未合,不得憑採。依前說明,上訴人於入監服刑期間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其就養金權利依法應停止,惟仍領取就養金計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三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