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代訴外人余美那給付機票款新臺幣(下同)69,500元而於民國91年10月18日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下簡稱授權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嗣被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0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該91年
10 月18 日之授權書,該筆授權書係被他人偽造,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 樓之地址,並未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1 段54巷47號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20日簽署授權書同意代訴外人余美那給付被上訴人機票款46,600元,上開價金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嗣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8日以相同方式簽署授權書同意代余美那給付機票款69,500元,卻否認交易,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欄將金額誤載為46,600元,致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金額僅為46,600元,被上訴人就差額22,900元已另案聲請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64716 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已先後確定。被上訴人乃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獲分配44,316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獲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未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本件並非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簽署消費金額為
69,500元之授權書,而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其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清償46,600元,上開支付命令先後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 樓」、及「桃園縣○○鄉○○村○○○路○ 段○○巷○○號」2 地址,前開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1樓」地址之支付命令嗣經郵務人員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本院;另送達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的支付命令則為寄存送達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其次,被上訴人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42 號),被上訴人已於93年4 月9日 獲分配44,316元,其餘不足部分,本院則於93年6 月18 日 核發被上訴人債權憑證而予結案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20342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為異議之原因事實,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署前開91年10月18日之授權書,該筆授權書係被他人偽造乙節,縱令屬實,惟該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前開本院92年度促字第3968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前述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於93年4 月9 日獲分配44,316元,其餘不足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6 月18日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終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院字第2776號意旨參照)。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342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