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吳姿璉律師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兩造所訂契約之名稱為「(供電戶)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使用標的為「電流」,乃無形的能源,不是前開條文所稱之「物」,亦即系爭契約並非約定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換言之,係一方以臺電公司之電流同意讓他方方便接用,而他方給付另方獎勵金(「非租金」)。再依系爭同意書第3 條約定:「其供應電力,由乙方(被上訴人)裝,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應」付電費給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承認從未繳交電費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收到前揭法條所謂之「租金」,是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自與租賃之要件不符。原審竟認定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據以作為判決基礎,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據系爭同意書及所附之被上訴人負責人拜託信函內容,
可知只要上訴人做到「協助被上訴人完成電力供應運輸設備裝置」、「同意供應電流」兩項,則被上訴人即給予上訴人長期(長期之長短由法院認定)免納收視費之獎勵及優待(非屬租金)。而上訴人自82年4 月28日起,即為被上訴人提供視訊服務並按月繳費之消費者,而自87年8 月
31 日 起因上訴人提供自家電流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乃給予免繳收視費之條件交換(非等同於租金)。迨於92年7 月時,被上訴人之新經辦人員(陳昌明先生)不了解前經辦人對客戶之承諾,要求恢復繳費,因雙方認知迥異致上訴人之視訊服務被切斷迄今。綜觀上情,足認上訴人自82年4 月28日起至92年7 月為止,乃一脈相承接受被上訴人服務之消費者,則兩造因系爭同意書所生之糾紛,亦是關於收視權益之消費糾紛,惟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精神,對系爭同意書內容相互矛盾處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顯有違誤,是以原審之判決結果自難期公正與客觀。
㈢原審復漏未斟酌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電力供應傳輸設
備安裝,造成自宅受損支出回復費用,顯有違誤。再者,依照上訴人房屋外牆之相片,可證明上訴人目前仍依約繼續供電中,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免費提供視訊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住處之外牆相片一張(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並帶同證人李光漢(估價人員)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無誤,自應適用民法上租賃之相關規定:
1.觀諸系爭同意書前言所載,「乙方(被上訴人)為電視訊號傳輸,擬設置電力供應傳輸設備,經與甲方(上訴人)協議,同意提供電力並配合裝置使用」等語,足見本同意書成立,係被上訴人基於電視訊號傳輸之目的,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屋之一部份(如外牆),供被上訴人設置「電力供應傳輸設備」(下稱供電設備)以為電流之接收、轉換與輸送之用,上訴人並同意為電力之提供,被上訴人則付出一定之對價,即提供上訴人「免費收看有線電視訊號」的優惠,此性質即屬租金之利益,故本同意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疑,上訴人辯稱:未收受租金一節,不足憑採。
2.又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可知該同意書係以「供電期間」為存續期間之契約,而所謂供電期間,應指供電設備裝置存在且實際使用電力運作之期間,若供電設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從使用上訴人之電力,既無「供電」之事實,「供電期間」自無存續之理,則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至上訴人所指拜託函內容中所謂之「長期」,即係因雙方乃以「供電期間」作為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存續期限,又因供電期間非於雙方簽約時即可預知並為明確記載,故乃記載為「長期」,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公司存續期間」。
3.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未定期限之契約,然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至於系爭同意書第7條後段之所以就上訴人解約權之行使為特別之約定,此乃因供電設備係供應被上訴人多數收視戶收視所必要,為免波及其他多數收視戶之權益,故要求供電戶欲停止供電時需提前3 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可有充分時間另覓供電戶並辦理遷移工程,方不致使有線電視訊號因原有供電設備之拆除而遽然中斷。質言之,系爭同意書第7 條後段係就上訴人期前解約權之行使為「限制之約定」,而非「排除被上訴人的期前解約權」。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拆除供電設備前,已於91年9 月24日派員拜訪上訴人,並告知欲拆除附掛於其房屋外牆之供電設備一事,上訴人不僅獲悉此事,且於當日去電被上訴人為相關之意見反映,有客戶來電記錄一份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終止契約前先期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4.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間拆除原附掛於上訴人房屋外牆之供電設備,並同時將輸送電力至該供電設備之電源線、電源切入器、訊號線等相關設備一併拆除。依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6日左右在上○○○區○○○○路視察時所拍攝到上訴人房屋外牆之相片,其外牆僅有有線電視纜線及電話線,根本沒有任何被上訴人所附掛之電源線,從而上訴人提出其房屋外牆相片所示之電源線誣指為被上訴人所遺留一節,其心可議。
㈡本件訴訟非因被上訴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所產生之爭議,與「消費訴訟」無涉:
1.所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對於系爭「供電戶使用同意書」之契約解釋互有歧異而生,而系爭同意書則為規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房屋外牆裝置供電設備,及被上訴人利用該設備、使用上訴人供應之電力等相關權利義務所簽訂。亦即此份同意書之內容,並非規範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據此,系爭同意書既非規範消費關係,由其而生之爭議自非消費爭議。
2.上訴人以其自82年4 月至92年6 月間有收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有線電視訊號為由,即稱「系爭供電戶使用同意書糾紛為收視權益之消費糾紛」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乃針對「上訴人提供一定之空間配合被上訴人裝設供電設備並提供電力」一事所為之約定,並非針對收視契約關係所為之約定,且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所以約定:「供電期間,乙方得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供甲方收視」,乃在敘明兩造間得協商以「免費提供甲方收視」的方式作為被上訴人附掛電器所付之對價,而非欲規範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一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南桃園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住處房屋外之牆面上設置供電設備,並使用上訴人之電力,所需電力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免費長期提供電視訊號供上訴人收視。依據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定:「若甲方(上訴人)需停止供電,得提前三個月告知乙方(被上訴人),便於辦理遷移工程,並取消此同意書之協議」,可知僅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則無。惟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其設置之供電設備,並於92年6 月1 日發函向上訴人索取收視費用,上訴人乃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拒絕繳納,詎被上訴人竟停止上訴人之電視收訊,按本件為消費訴訟,就兩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認知不同或誤會,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據經濟部統計資料報導,民營企業平均壽命以20年計算,又視訊月租費為6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20年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44,00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之爭議乃因系爭同意書而生,該同意書係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房屋外牆裝置供電設備,雙方乃立於平等地位所簽訂,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提供之任何商品或服務,非屬消費爭議事件。復依據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供電期間,被上訴人得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予上訴人收視,準此,被上訴人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予上訴人收視之期限,僅限於供電期間,茲因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拆除供電設備而未再使用上訴人之電力,非屬供電期間,則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免費收視優惠之義務。又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房屋外牆及電力,供被上訴人安裝供電設備及使用電力,被上訴人即提供電視訊號供上訴人免費收視,故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縱認上開同意書未定有期限,則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確已於91年9 月24日派員拜訪上訴人,並告知欲拆除附掛於其房屋外牆之供電設備一事,上訴人獲悉後即於當日致電被上訴人為相關之意見反映,足證被上訴人已依法於終止契約前先期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於雙方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續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供其收視一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住處房屋外之牆面上設置供電設備,並使用上訴人之電力,被上訴人則免費長期提供電視訊號予上訴人收視。嗣於91年10月間,被上訴人拆除原裝置於被上訴人房屋外牆之前開供電設備,迨於92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乃發函向上訴人索取收視費用,因上訴人拒絕而遲未繳納,被上訴人遂自92年7 月間停止上訴人之電視收訊服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消費關係之契約,非原審認定之租賃契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究竟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
1.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牆上設置供電設備,並使用上訴人之電力,於供電期間,被上訴人則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供上訴人收視。亦即,上訴人係提供其所有房屋之外牆,供被上訴人裝置供電設備與使用電力,被上訴人則以免費提供電視收視訊號作為對價,準此,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誤(參照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2.上訴人雖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使用之標的為「電流」,非前開租賃條文所稱之「物」,且其未曾收受租金,故雙方並非租賃契約關係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使用標的乃包括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及電力,並非僅有電力,況依現行之法令,電能亦有以動產論者(參照刑法第323 條規定),從而兩造確以「物」為約定之使用標的一節,堪予認定。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裝置供電設備後,即提供電視訊號供上訴人免費收視之情,則上訴人自獲有免付收視費之利益,而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免費收視利益,即為其使用上訴人房屋外牆、電力所支付之對價,則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租金一節,即難憑採。
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非屬消費關係之契約:
1.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糾紛係屬消費爭議等語,惟按,「消費爭議」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以上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4 款、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觀諸系爭同意書,於前言部分即約明:茲因被上訴人為電視訊號傳輸,擬設置電力供應傳輸設備,經與上訴人協議,同意提供電力並配合裝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準此,可知兩造之契約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予上訴人,則兩造因該同意書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4 款所指之消費爭議。至上訴人雖另謂:依照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乃提供上訴人免費收視之服務,故雙方之契約應屬消費關係一節,惟按,前開約定僅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提供之優惠條件之一(依同意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另享有:於被上訴人月刊發行期間,可每月獲得免費贈閱,及可優先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地方回饋活動等權益),尚不影響該契約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上訴人另謂:系爭同意書內容有相互矛盾之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然經審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則本件自無適用上訴人所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餘地或實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如前所述,兩造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屬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就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房屋外牆、電力之期間作有約定,是以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期通知即自行將供電設備拆除一節,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客戶來電記錄管理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46頁),觀諸前開客戶來電記錄所載「受理時間:91/9/24—9:40」、「處理說明:客說9/24 有人過去告知要拆除供電設備不給其優惠,但客認為他並未說不繼續供電,是(被上訴人)公司單方面要解約」等語,按前開客戶來電記錄雖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製作,惟係自電腦儲存之資料直接列印而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於當日致電之事實,故足認前開來電記錄之內容應屬實在。則依據前開來電記錄所示,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1年9月24日即已獲知被上訴人欲拆除供電設備之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已為先期通知一節,堪信屬實。而如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即係因被上訴人為使用上訴人房屋外牆裝置供電點,被上訴人既於91年10月間將供電設備拆除,則其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外牆之契約目的已不存在,其復已於事前將欲拆除供電設備之事告知上訴人,則應認被上訴人於91年10 月間拆除供電設備之時,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準此,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免費收視之利益一節,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謂:㈠依據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定,協議期間若上訴人需停止供電,得提前三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便於辦理遷移工程,並取消此同意書之協議,故僅上訴人有解除(終止)契約之權限等語;㈡依據系爭同意書所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函文內容,載明「如蒙協助完成設備裝置,本公司(被上訴人)長期免費提供貴戶(上訴人)收視」,所謂之長期,應為永久,或至少應以經濟部統計資料所示民營企業平均壽命20年之期間計算等語;㈢目前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電力,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繼續提供免費收視之優惠等語,惟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既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
依照前開民法第450 條之規定,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況觀諸同意書第7 條之約定內容,雖僅就上訴人欲停止供電之情形而為約定,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停止使用供電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僅其有解除(終止)契約之權一節,,尚嫌無據。
㈡按所謂之「長期」與「永久」,依其文義解釋本屬相異,況
對照於系爭同意書第4 條所約定「供電期間,被上訴人得免費提供電視訊號供上訴人收視... 」之內容,足認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函文中所謂之長期,仍應以供電期間為限,且衡諸社會之一般交易常情,亦應以此解釋始為妥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永久提供免費收視或至少提供20年期間一節,不足信採。
㈢上訴人固提出其房屋外牆相片一紙(本院卷第14頁),主張
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之電力等語,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僅可知外牆上掛有電線,然無法分辨究竟屬於何種電線,亦無從得知電線係連接至何處,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無疑,況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拆除附於上訴人房屋外牆之供電設備一情均不爭執,按供電設備既已不存在,則縱使留有電線,亦不能證明即係被上訴人之供電設備所使用,從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000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