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德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包圍,原為沒有任何聯外道路之死地,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甲○○、丁○○、丙○○○仲介出租或出售,第3 人楊連雄於擔任上訴人德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公司)負責人期間,在上訴人德友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協商條件為雙方利用上訴人德友公司之執照向監理站申請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申領到停車場執照後,被上訴人退還已收取之押租金,即系爭土地讓上訴人德友公司無償使用4 年
6 個月,如無法申請到停車場執照,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時,上訴人德友公司應配合要求協助變更。嗣上訴人德友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停車場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發文許可,惟被上訴人欲申請系爭土地變更地目時,因增值稅過高而反悔,故與楊連雄協商解約,並發函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停車場許可。
二、系爭土地之租賃既係以申得停車場使用許可為條件之法律行為,自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9 月26日經監理站許可設立停車場時原租約失其效力,依雙方未載簽約日之租約第5 條及89年1 月1 日租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德友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德友公司非但無須再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押租金應無息無條件返還,從而原僅為介紹人、契約見證人之上訴人甲○○、丁○○、丙○○○亦無所謂連帶責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9年1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未載簽約日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申請停車場許可之條件成就而失效,原租約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云云,乃為不實,且與其於原審之主張矛盾不合,蓋89年1 月1 日簽定之租約雙方已作廢未履行,而未記載簽約日期之系爭租約並未失效,且上訴人德友公司依系爭租約繳交了近1 年之租金,均為上訴人德友公司於原審所是認,且依楊連雄及上訴人丁○○之陳述,上訴人德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先簽定前租約,因被上訴人反悔,雙方才再簽定系爭租約,雙方乃根據系爭租約來履行,系爭租約並以核准設立停車場獲准才生效,未獲准即無效。上訴人上訴後卻改稱系爭租約自設立停車場許可時起失其效力,變為無償使用借貸云云,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其所述亦不實在。
二、上訴人德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2 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德友公司就89年2 月至9 月共8 個月之租金均有照常給付,89年10月之租金支票無法兌現,故雙方才於89年12月25日立協議書,於協議書內容雙方仍然還承認「租約」存在,並約明倘若上訴人德友公司於90年2 月底前完成土方回填回復原狀,其租金付至90年1 月份即可。故倘如上訴人所言自89年9 月26日獲准設立停車場時起系爭租約即失效變成無償使用借貸,則上訴人德友公司又何以會承認租約存在?又何以同意付租至90年1 月份?又何需同意於90年2 月底前回填土方返還土地呢?且楊連雄於原審自承「但這段期間,我都有給原告租金到89年8 月,我們有約定監理站核准設立停車場契約才有效」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國泰亦結證:「(法官問:簽約當時原告與楊連雄有無就租金、租期、給付方式達成合意?)有。…且給付一年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德友公司邀上訴人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21之17地號土地作為設立停車場之用,租賃期間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5,000 元,押租金270,000 元。詎上訴人德友公司僅繳付89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租金,之後由上訴人德友公司原負責人楊連雄開立用以支付89年10月至90年
1 月租金之支票3 紙及本票1 紙,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因被上訴人曾與楊連雄就系爭租約之終止私下協調,其後雖無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僅請求至92年4 月之租金,並依上訴人德友公司之請求,就上開押租金為抵銷。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3,3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德友公司辯稱:系爭租約應非楊連雄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且因系爭租約無記載簽約日期,所載租期共計4 年6 個月,與該契約條文所稱3年6 個月顯有矛盾,應屬無效;縱系爭租約成立生效,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前後2 份契約觀之,系爭租約係以經核准設立停車場為條件,一旦經核准設立停車場,系爭租約失其效力,雙方轉為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無給付租金義務;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楊連雄業依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內容回填土方,系爭租約應已終止,又被上訴人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停車場設立核准,亦有違系爭租約之約定,是系爭租約已經合意或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租金,並無依據等語。上訴人甲○○、丁○○、丙○○○則以:渠等均係契約介紹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友公司與其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之用,租賃期間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5,000 元,押租金270,000 元,上訴人甲○○、丁○○、丙○○○並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或捺印,上訴人德友公司僅繳付89年2 月至同年9 月之租金,而上訴人德友公司原負責人楊連雄所簽發用以給付89年10月至90年1 月租金之支票3 紙、本票1 紙(面額均為135,000 元)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地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德友公司自89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租約有無成立生效?系爭租約是否因條件成就而轉為使用借貸契約?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意終止或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甲○○、丁○○、丙○○○是否應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一)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德友公司原負責人楊連雄以上訴人德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定之事實,業經楊連雄到庭陳述明確,而上訴人德友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係於89年6 月30日就任,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楊連雄於89年1 月簽立系爭租約時,應仍為上訴人德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繼觀之系爭租約內容,係以上訴人德友公司為承租人,而立契約人欄楊連雄亦係以上訴人德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則上訴人德友公司抗辯楊連雄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訂定系爭租約云云,自非可採。再稽之系爭租約第
2 條載明:「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 年6 個月即自民國捌拾玖年貳月壹日起至民國玖拾參年柒月參拾壹日止」,固將租約期間總計4 年6 個月誤載為3 年6 個月,然兩造間就租約期間係自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既已載明於契約條文中,且楊連雄亦陳稱:「我是在89年
1 月份簽立,從89年2 月開始租用,租到93年7 月31日,其上寫的3 年6 個月應該是寫錯的,因為原先談的時候是
3 年6 個月,後來才又改成4 年6 個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8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期間為自89年2 月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確有合意,契約條文雖將租約期間誤載為3 年6 個月,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至系爭租約固未載簽約日期,惟此並非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亦不影響契約效力,是上訴人德友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德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系爭租約因停車場獲准設立之條件成就已轉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上訴人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楊連雄於原審審理時曾抗辯與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租約前,曾另簽立
1 份無償借用合約等語(斯時楊連雄仍為被告,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撤回對楊連雄之起訴,見原審㈠卷第81頁),上訴人德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楊連雄所稱之該份89年1 月1 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抗辯該份契約應與系爭租約合併解釋效力,即停車場之設立若經核准時,系爭土地應無償提供上訴人德友公司使用,若未經核准時,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依其抗辯內容係屬對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自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又查,系爭租約第5 條加註之內容約定「該份租賃條件係以監理站核准設立停車場為依據,否則合約無效,甲方需退回租金」,依其文義顯然係指系爭租約係以監理站核准設立停車場為條件,監理站核准設立停車場時,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條件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若停車場設立未被核准時,則系爭租約失其效力,此與上訴人提出另份89年1 月1 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停車場核准設立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並退還全部押租金,兩者文義顯然相衝突,無法併存,而楊連雄於原審時陳稱:「我們當初是約原告一同投資,有簽訂一份無償借用的合約,後來原告反悔,原告說要保障他的利益才簽訂這份租賃契約,我是在89年1 月份簽立,從89年2 月開始租用,租到93年7 月31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德友公司在簽立89年1 月1 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因被上訴人反悔,雙方復簽立系爭租約,顯然兩造有以系爭租約取代89年1 月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意。再者,上訴人德友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立停車場乙案,業經該站於89年9 月26日以(89)竹監桃字第24933 號函准核在案,有該站93年3 月10日以竹監桃字第0930004386號函檢送之前開核准函附卷可稽,苟依上訴人德友公司所稱於停車場核准設立時系爭租約已轉為無償使用借貸,則上訴人德友公司就其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何以始終未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況依上訴人德友公司自認授權楊連雄於89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定之協議書觀之,上訴人德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協議若上訴人德友公司能於90年2 月底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租約,並僅收取租金至90年1 月為止,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為證,則顯然迄至89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止,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始終並無爭執,是上訴人德友公司抗辯系爭租約已轉為無償使用借貸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德友公司固抗辯已授權楊連雄與被上訴人訂定前開協議書,已終止系爭租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該協議書第3 條、第1 條分別規定:「倘乙方(指上訴人德友公司)如期完成前第一項所述工程,乙方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之租金,只要履行至90年1 月最後1 張支票為止,甲方終止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自即日起應施行該筆土地所填之土方,將表面較差之土質挖除壹台尺厚度,回填較優質土方,再予栽植蕃薯,工程乙方得於民國90年2 月底前完工。」,審酌上開協議,雙方既約定租金繳至90年1 月,自以租約將於近日終止為常情,而由開庭過程中亦可知,協議之雙方均為慣用閩南語溝通之人,兼之上開協議書以手書寫,用語非制式,則參酌條文前後語意,上開協議書第1 條之文字「得於」,應係閩南語「必須在」之意,而非法律用語「得」。是解釋上,本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於期限前條件成就,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查,上訴人德友公司雖抗辯上開協議已履行完畢,然並未提出於90年2 月底前使前開協議書所定條件成就之證據。觀之楊連雄提出之照片,係92年5 月間所拍攝(見原審㈠卷第146 至148 頁),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德友公司之認定。況楊連雄亦表示:「地在5 月13日都整理好了」、「(協議的內容執行如何?)我們有一直在做,總共做過3 次,第1 次90年4 月15、16、17,還有中間去做過第2 次,第3 次是在92年5 月13、14、15、16日…」(見原審㈠卷第120 、186 頁),足徵上訴人德友公司並未在上開協議書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回填土方工程,則系爭租約自然尚未終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另表示倘上訴人德友公司(實際施作者仍為楊連雄)完成上開協議內容,仍可答應解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167 頁)。然被上訴人提出於92年4 月5 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㈠卷第97至105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6 月
5 日系爭土地原貌照片(見原審㈠卷第95、96頁)對照以觀,系爭土地於92年4 月5 日仍遍滿土堆、礫石,顯見當時仍未達到雙方協議之條件。且經原審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結果,該所覆稱:「蔡君(指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向本所申請南崁內厝段21之17等六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本所於92年11月14日勘查,得知該土地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停車場在案。現況已地形地貌變化太大,須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認定」,有該所93年3 月16日蘆鄉經字第931052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8頁),足見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租約終止條件並未成就,是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四)上訴人德友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停車場使用許可,已片面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確於90年3 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停車場使用許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供之申請書可證(見原審㈡卷第33頁),固可信為真。然系爭租約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如未合於法律要件,自非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能任意終止。況稽之上開申請書內容,被上訴人係向桃園縣政府為撤銷停車場使用許可之意思表示,非向上訴人德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回覆原審之函文顯示,被上訴人雖為上開申請,但因其與上訴人德友公司間之租金給付糾紛尚未解決,若欲撤銷原已核准設立之停車場,需檢附相關資料及雙方之同意書始能核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未核准。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德友公司使用,並獲核准設立停車場,且前揭停車場使用許可未經撤銷,上訴人德友公司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租約之附約條款,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甲○○、丁○○、丙○○○辯稱其等非連帶保證人,僅係介紹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丁○○、丙○○○均承認系爭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為其等親簽,渠等表示僅為介紹人,自與契約文義不符。而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上訴人丁○○、丙○○○均為國小畢業,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61至63頁),顯具一定教育程度,且其等既能介紹租賃系爭土地,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既自承領有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86頁),楊連雄亦表示被上訴人曾當場要求上訴人甲○○、丁○○、丙○○○為連帶保證(見原審㈠卷第81頁),則事後空言否認識字並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渠等所辯與事證不符,均無足取。至證人陳國泰雖證稱渠等為介紹人,惟介紹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本不衝突,況證人陳國泰已明確證稱:「三個人(指上訴人甲○○、丁○○、丙○○○)有沒有在契約上簽名我不知道。有沒有作被告楊(指楊連雄)的保證人我也不知道。」(見原審㈠卷第55頁),則其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甲○○、丁○○、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成立生效且未終止,上訴人甲○○、丁○○、丙○○○復為系爭租約上訴人德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0年2 月起至92年4 月之租金,共計3,645,000 元,於法有據。上訴人德友公司抗辯前曾交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270,000 元應予抵銷,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同意逕抵租金,並自行減縮聲明,雙方之押租金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德友公司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主張抵銷之債務,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主張抵銷時復未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時,若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銷;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德友公司主張抵銷之租金應為最早到期之90年2 、3 月之租金。再者,稽之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是就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到期之租金固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9日起算之利息,惟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租金之利息起算日,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其利息,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減縮時,就起訴時尚未到期之租金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3,3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附表:
┌───────┬────────────────┬──────────┐│計 息 金 額│應 給 付 之 利 息│備 註(租 金 期 間)│├───────┼────────────────┼──────────┤│2,565,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9│90年4 月至91年10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19個月) ││ │之利息 │ │├───────┼────────────────┼──────────┤│810,000 │自每月應繳租金之日即91年11月至92│91年11月至92年4 月(││ │年4 月之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共6個月)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